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
134號),檢察官不服本院簡易法庭於民國94年12月9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2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鄉○○村○鄰○○路○○○號前,汔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與前車由甲○○駕駛之3402-FS號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在前開地點以車頭追撞前開3402-FS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造成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頸部疼痛之傷害,本件事故發生後,甲○○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而當場為警查獲乙○○為SB-4528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追撞告訴人甲○○駕駛之3402-FS號自小客車等情於偵查、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4張可參,而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業據被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碰撞告訴人駕駛之3402-FS號自小客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傷害。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推卸其過失責任並願賠償,惟因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不願洽談賠償事宜,致無從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告訴人認被告過失情節不輕,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事後亦不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均加以審酌,亦無量刑失當之情況,再者,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均表示不願意和解,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產險理賠人員 溫清俊 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有與告訴人聯繫,但告訴人均未提出申請理賠之資料,沒有單據沒有辦法理賠等語(原審卷第9頁、本院9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顯見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不願和解之情事;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