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90年間,因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緩刑,於民國9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連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1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過龍岡路與游泳路交岔路口10公尺處時,適有 趙水根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岡路由大溪往中壢方向逆向行駛,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趙水根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致趙水根人車倒地而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甲○○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肇事後短暫停留,明知趙水根受有傷害,卻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依現場遺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前擋風板碎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開立之趙水根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遺留之車前擋風板碎片照片4張、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均非所問,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之法定義務,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增設,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致交通事故發生(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致人受傷於不顧而逃逸行為,即成立本罪。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點乃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及被害人趙水根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且被告於撞擊被害人趙水根後,即知其人車倒地且未坐起,被告曾短暫停車逗留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詳本院95年4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足見被告就其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趙水根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乙節,應知之甚詳,然被告明知發生車禍,當可得確定會有人員受傷乃至死亡,竟未協助救護送醫、報警,雖曾短暫停留,但並未施予救助,僅在旁觀望後即逕行離去,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而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於90年間,因緩刑期內另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撤銷緩刑,於民國9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連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後,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3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肇事後不思下車救助被害人反離去,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