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並更正起訴法條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脫逃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於八十九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其弟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機車,至戊○○所住桃園縣大園鄉拔子林富升巷三弄七號址後方,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圍牆之方式而進入該屋後,以螺絲起子撬開該屋主臥室內之木櫃,竊得戊○○所有之金鎖片、金戒指各一只,得手後依循原侵入路逕予離去。己○○再以相同方式,侵入與戊○○仳離之乙○○所住桃園縣大園鄉拔子林富升巷三弄三號址,然因未尋獲值錢物品而未得逞,己○○旋即離開上址,惟戊○○查覺家中有人入侵,並見己○○離開上址,立即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果派出所警員丙○○、甲○○據報,於前往上址途中,在桃園縣○○鄉○○村○○街上即發現己○○,己○○見狀隨即逃匿至同街二十五巷內,丙○○尾隨在後,並嚇令其不准動,己○○恐其前揭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明知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持隨身所攜之螺絲起子,朝警員丙○○揮舞,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施以強暴之舉,致丙○○跌倒在地,幸未成傷,員警丙○○旋對空鳴槍,然己○○仍不予理會而加速逃逸,丙○○乃自後追趕,始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查獲,己○○始束手就擒。
㈡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許,行經丁○○位在桃園縣
○○鎮○○里○○路○○○巷○號四樓住處時,見該屋內無人,即以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該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屬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五萬元、金條一條、項鍊五條、戒指八只、手鍊四條、手鐲四只、金墜子二只、耳環三對、滿月金飾一批、鑽石戒指一只,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經丁○○報案,員警至現場蒐證採集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被告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㈠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持螺絲起子攻擊警員丙○○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鄉拔子林富升巷三弄三號及同址七號處,而被告攻擊證人丙○○地點則係在桃園縣○○鄉○○村○○街○○○巷,二者已相距有一段相當之距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送至本院之現場圖一紙在卷足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渠等係接獲無線電通報而過去,是在果林街看到被告的,被告一看到巡邏車停下來,即立即往前跑,第一次與被告接觸地點是在果林街二十五巷內等語明確,是足證被告於行竊後,業已離開行竊處所,然嗣於途中始為警查獲,進而攻擊員警,是依首揭說明,要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稱之「當場」要件有間,是起訴書認被告攻擊員警之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附此敘明之。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欄㈡所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部分,雖未
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至被告所有供行竊及攻擊員警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
案,然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