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23號聲請人 黃寳來 相對人 黃夢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各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分別清償之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經本院調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元。又聲請人聲請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納之裁判費7,380元,該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判決確定,裁判費用為7,380元應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核閱屬實。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並應由兩造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9年度家他字第23號)┌──┬──────────┬────────────┬───────┐│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公告土地現值:5100元×26│訴訟救助││││3.12平方公尺=1341,912元│││││1342,912元2=670,956│││││元│││││應徵收裁判費7,380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黃寳來│1/2│3,690元│├──┼────┼────┼──────────────┤│2│黃夢竹│1/2│3,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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