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信君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吳信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5日│109年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6881號│度偵字第687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16│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14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16│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號││├────┼─────────────┼─────────────┤││判決確定│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12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77號│度執字第37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