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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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一時貪念即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誠值非難;3.本案竊取財物為價值新臺幣1,300元之安全帽1頂;4.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5.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最近一次犯行,甫於民國109年9月7日出監執行完畢,竟於2日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不知悔改,目無法紀;7.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24號被告謝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來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9年6月26日,以109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後,業於109年9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9年9月9日23時2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市○○里0鄰○○○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呂豪捷 停放在該處機車上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嗣呂豪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色安全帽1頂(己發還呂豪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豪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害人報告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宇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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