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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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忠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榮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忠榮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9號、109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拘役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陳忠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3日│109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023號│度速偵字第1004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9號│109年度朴簡字第2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23日│109年8月28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9號│109年度朴簡字第285號││├────┼─────────────┼─────────────┤││判決確定│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7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437號│度執字第37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