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伯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91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施伯勳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擬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與花秀路口,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即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開案件繫屬前被告業於108年2月8日死亡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