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勳指定辯護人李郁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手機上網以暱稱「情色無影腳」之身分,利用BAND軟體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後,再以暱稱「更生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後,隨即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2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易,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吳柏勳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6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64號鑑驗書各1份、手機軟體對話擷圖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48頁、第53至57頁,偵卷第137至140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為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本次毒品交易若成功,可以賺取5,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刑之加重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213頁),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
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被告於偵訊過程中曾供述其毒品來源之上手為何人(
見偵卷第118頁),且案外人 李家寶 涉嫌於110年12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44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固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供出其毒品來源,且檢察官業已查獲李家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另案犯罪事實。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倘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符。而因本案被告係就其於「110年12月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供出毒品來源,核與李家寶經查獲於「110年12月20日」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另案案情無關,易言之,即被告本案於110年12月1日用以著手販賣予員警因而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可能係來源於110年12月20日李家寶著手販賣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被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打擊毒品犯罪,據以遏止毒品擴散而避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仍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故此部分仍得作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時,對被告有利之從輕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本院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109年間執行完畢後,猶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保全,家中尚有父親及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業經鑑驗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在卷可按,而因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對此部分不
聲請宣告沒收,且本案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故本院依法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5386公克(見偵卷第137頁)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3088公克(見偵卷第137頁)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605公克(見偵卷第137頁)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8.1277公克(見偵卷第139頁)五RedmiNote10手機1支(含SIM卡1張)見警卷第5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