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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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焱(原名莊凱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2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294號、110年度偵字第25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55、30871、3092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110年度偵字第7180、7181、7182、7183、718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一至四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四之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焱將附表所示中信帳戶交予自稱「 楊上易 」之人,其固未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楊上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以前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55、30871、30925號(即附表編號7至9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即附表編號10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180、7181、7182、7183、7184號(即附表編號11至22部分)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至6與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所為應予非難,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楊上易」第一天給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二天也給伊1萬元,第三天就沒有給報酬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9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楊上易」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獲得之報酬共為2萬元。上開款項屬被告因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梁光宗、張鳳清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被害人匯入/存款之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 金仁果 (告訴人)110年1月6日19時 許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財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金仁果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金仁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8日13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6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2 秦于婷 (告訴人)109年12月16日15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廖幸柔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秦于婷佯稱徵人從事代為投資之工作云云,使秦于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7日12時37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12,000元3 洪仁信 (告訴人)109年1月3日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簽到小王子」、「琳Lynn」及「冠武」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洪仁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洪仁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8日13時20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110年1月8日13時21分20,000元4 劉亭君 (告訴人)109年12月10日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彤彤」及「穎」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劉亭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劉亭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6日14時10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5 陳圻泯 (告訴人)110年1月4日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陳義智 」、「JieWu」及「Jonathan」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陳圻泯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得以獲利云云,陳圻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6日23時1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6 莊雯君 (被害人)109年12月31日12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夢想起飛群管~Jonathan」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莊雯君佯稱可以加入博弈投資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莊雯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7日14時5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110年1月7日16時56分58,000元7 王靜儀 (告訴人)109年6月中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 王靖儀 佯稱可以為其操作投資平台並可獲利云云,使王靖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8日14時53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8 李睿彬 (告訴人)110年1月3日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高級百樂」、「 子傑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睿彬加入投資網站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睿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6日17時52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0元10年1月6日19時19分25,000元9 吳東運 (告訴人)110年1月7日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Dong」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東運佯稱可以為其操作投資平台並可獲利云云,使吳東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7日13時11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10 張登強 (告訴人)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yozih」、「柚柚」、「 阿馨 」及「峰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張登強佯稱加入金融遊戲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登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6日16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0元11 呂詩華 (告訴人)109年12月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浩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呂詩華佯稱加入金融遊戲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呂詩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09年1月6日13時22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5,000元12 李姿 錡(告訴人)110年1月5日13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王若希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 李姿錡 佯稱加入金融遊戲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姿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6日20時33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000元13 賴廷員 (告訴人)110年1月1日18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詩怡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賴廷員佯稱加入金融遊戲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廷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8日13時36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14 王曉羿 (告訴人)109年12月底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王曉羿佯稱加入金融遊戲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曉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09年1月8日14時5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元15 周佳璇 (告訴人)110年1月11日15時30分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汪世豪 」、「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周佳璇佯稱加入金融遊戲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周佳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8日16時29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110年1月8日16時31分10,000元110年1月8日16時32分10,000元110年1月8日16時44分20,000元16 黃泊豪 (告訴人)110年1月6日15時30分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你的寶貝」、「 樊政道 」及「XM客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黃泊豪佯稱加入金融遊戲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泊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8日13時27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17 蔡宜蓁 (告訴人)109年12月30日19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沁」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蔡宜蓁佯稱加入金融遊戲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蔡宜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6日22時44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18 陳品萱 (告訴人)110年1月8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媽祖婆」、「Angel」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陳品萱佯稱加入金融遊戲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陳品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8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19 王怡茹 (告訴人)110年1月6日前某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蕭凡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王怡茹佯稱加入金融遊戲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王怡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6日23時2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0元20 賴宥宏 (告訴人)109年12月14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ackFSM首席分析師」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賴宥宏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宥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6日13時4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元110年1月6日13時5分50,000元110年1月6日13時12分20,000元110年1月7日16時3分40,000元21 張珮嵐 (告訴人)109年間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NTFINANAIAL」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張珮嵐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珮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7日17時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0元22 王品祺 (告訴人)109年12月初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羽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向王品祺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品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側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110年1月6日21時37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2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294號110年度偵字第25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4號被告莊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六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上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罪。2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術金額新臺幣(元)1金仁果(提告)110.1.6佯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20,0002秦于婷(提告)110.1.7同上412,0003洪仁信(提告)110.1.8同上50,0004劉亭君(提告)110.1.6同上50,0005陳圻泯(提告)110.1.6同上50,0006莊雯君(不提告)110.1.7同上20,000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55號110年度偵字第30871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5號被告莊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街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審金訴字476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上易」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向王靜儀佯裝為勝富遊戲平台
之財富客服經理,稱可以投資期貨而倍數獲利,致王靜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8日14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10年1月3日之不詳時間,向李睿彬佯裝為金雞娛樂城投
資平台之高級主管「子傑」,稱只要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李睿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月6日17時52分、同日19時19分,分別匯款1萬5,000元及2萬5,000於至上開帳戶。
㈢於110年1月7日之不詳時間,向吳東運佯裝為聯德數位Line暱
稱「LiDong」之人,稱要幫其代操作Meta新匯平台,致吳東運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7日13時11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王靜儀、李睿彬、吳東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靜儀、李睿彬、吳東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㈢告訴人王靜儀、李睿彬、吳東運提供之詐騙平台截圖、匯款明細及李睿彬提供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110年度偵字第225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293號、110年度偵字第24294號、110年度偵字第25388號、110年度偵字第254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0年審金訴字47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被告莊焱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審理中(亭股),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該案係屬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9日0時4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緣圈」與張登強認識後,邀請張登強加入「賺錢賺飽飽」LINE群組,再由LINE暱稱「阿馨」、「阿峰」之人,邀約張登強在「FSLAiTrading」平台(網址http://icit.fslaitech.com)投資金融遊戲,致張登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23時11分許至110年1月6日16時45分許,陸續匯款17筆共90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0年1月6日16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係匯至莊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再轉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得款項;嗣張登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張登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張登強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莊焱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張登強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提出交友軟體「緣圈
」暱稱「yozih.24」之頁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110年1月2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第22511
號、第24293號、第24294號、第25388號、第25464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金仁果等6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第22511號、第24293號、第24294號、第25388號、第254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審理中(亭股),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提供相同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登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前案具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梁光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附件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0號110年度偵字第7181號110年度偵字第7182號110年度偵字第7183號110年度偵字第7184號被告莊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莊焱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上易(益)」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莊焱申設之上開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焱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併案辦理案件:被告莊焱本件詐欺等罪嫌,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22號、第22511號、第24293號、第24294號、第25388號、第25464號起訴之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罪部分,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76號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等在卷足憑。經核本案與上開案件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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