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吳銀昌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31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31983號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30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325巷口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並略偏至325巷,再沿325巷至麥當勞(介壽路2段332號)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四維派出所員警目睹攔停,並攝影採證,當場以掌電字第D8NC31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5月30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8月10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8NC319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0年8月12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沿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迴轉大溪方向,但因介壽路2段車流量大,為安全起見,沒有直接迴轉,而是在介壽路2段325巷口待轉等綠燈,準備往大溪方向,員警認為伊違規迴轉闖紅燈,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6月15日德警分交字第11000
19603號函略以:「…查陳述人於110年4月30日13時12分許,駕駛旨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與介壽路二段325巷口時,違規『闖紅燈迴轉』,本分局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開旨揭通知單舉發該車行經該路段闖紅燈迴轉…」。
㈤依上開函復所附採證光碟,影片(檔名:FILE000000-000000-
000000F)時間2021/04/3013:21:59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於影片時間2021/04/3013:22:03至13:22:11時,可見系爭機車於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逕自超越停止線迴轉,違規事實明確。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㈥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且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㈦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像之結果略以:「⒈FILE0000
00-000000-000000F.MP4:影像為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4/30』,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雙向四線車道之一側外側車道直行。可見前方路口已為圓形紅燈號誌,亦可見系爭機車在畫面左側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往路口直行。於『13:22:04』時,系爭機車已駛至『大埔鐵板燒』前,持續往路口行駛。於『13:22:06』時,系爭機車駛至『冠德牙醫診所』前並車頭右偏,靠右減速滑行。於『13:22:07』時,系爭機車滑行至『大佳滷味』前之行人穿越道上,並將車頭朝左稍迴轉後,在路口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往畫面右側之麥當勞駛去,員警即開啟蜂鳴器至麥當勞前得來速車道入口前攔截正準備停車之系爭機車。於『13:22:07』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MTV-29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穿著熊貓外送之制服,機車後座亦有裝設外送箱,員警截停後立即告知有闖紅燈違規。⒉2021_0430_132305_001.MOV、2021_0430_132305_002.MOV、2021_0430_132305_003.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之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1/04/30』,員警在麥當勞前已將系爭機車攔停,現場亦有另一名員警陪同。原告對員警表示在路口是看到7-11超商旁的號誌是綠燈才過路口。
員警告知剛剛原告不是從旁邊巷弄出來,應該要看大佳滷味前的介壽路近端號誌,當時是紅燈,路口沒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或禁止迴轉標誌,綠燈時才能迴轉。原告表示不知道這樣算闖紅燈,下次會注意綠燈時才能迴轉,並向員警求情本次是否可以放過原告,員警堅持依法舉發。『13:27:20』時,另一部熊貓外送之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錄影員警指示另一名員警對該車進行舉發。隨後員警交付舉發單供原告簽收。」上開勘驗結果亦經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寄送兩造表示意見,勘驗所見之現場環境與道路情形,均與卷附採證照片所呈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47、64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沿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
溪往桃園方向行駛,欲迴轉大溪方向,但因介壽路2段車流量大,為安全起見,沒有直接迴轉,而是在介壽路2段325巷口待轉等綠燈,準備往大溪方向云云。然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介壽路2段,為雙向四線車道之道路,亦屬幹線道,原告原行駛在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機車尚未駛至位在介壽路2段之冠德牙醫診所前(尚未抵達大佳滷味前)時,介壽路2段之交通號誌早已轉換為圓形紅燈號誌,然原告並無停止之意,仍持續前行並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刻意將車頭偏右佯裝成系爭機車是從介壽路2段325巷口駛出,足認當時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所面對之號誌為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本即應依停止線暫停不得擅闖路口,原告仍闖紅燈進入路口,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信。
㈣本件舉發員警用以拍照採證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無庸經檢定
,亦可據以認定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亦顯有過失:
⒈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
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
⒊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係以非固定式
之照相設備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行為連續拍照採證。而其所拍攝採證之結果已可充分還原現場情形及違規經過,已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提交檢定之必要性。
⒋故依採證照片所呈,系爭車輛在通過停止線之前,路口號誌
已為圓形紅燈,且號誌亦無故障或其他無法辨識之情事。系爭車輛仍擅自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違規。又查原告為合法持有駕照之成年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對於各處道路號誌、標誌、標線應均有辨識及遵守之能力與義務。且依系爭車輛到達停止線前之照片所見,路面停止線繪設係屬明確,系爭車輛駕駛座與號誌之間亦仍有相當之距離,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妨礙原告在系爭機車輛之駕駛座以通常方式觀察號誌。然其卻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益徵證明其並未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是其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應受罰。㈤綜上,原告所為各項主張,均不足為採。其有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已堪認定。被告依法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行,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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