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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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佳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佳鴻指稱其於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附表所載相關案件中,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編號7至10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定有期徒刑4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1部分有期徒刑10月,總計刑度僅8年10月,但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68號就其上開11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竟僅減輕4月,定為有期徒刑8年6月然,其減輕刑度之幅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減輕接近原判決總刑度二分之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減輕1年10月)、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減輕5年8月)、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6192號(減輕26年7月)、107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減輕20年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減輕27年5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8號(減輕23年3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減輕21年4月)、100年度訴字第230號(減輕172年6月)、100年度易字第163號(減輕2年7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67號(減輕33年4月)等裁判不同,實屬天差地別,違反憲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合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不得過苛意旨與情理法之考量,爰依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由上可知,本案聲明異議所異議者,乃係已確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而並非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對象顯不合法。又觀之異議書狀全文,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本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為審酌,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