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豐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豐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及減刑事由補充:「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1頁),應合於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係假意交付款項,且被告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附表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印章1顆、iPhone手機1支,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印章1顆、iPhon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黃豐宗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宗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經由前獄友劉士銘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又廷 」、「趙露思」、「 趙本山 」、「 巴菲特 」、「 小蟀 」、「風間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由「趙又廷」、「趙露思」提供「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等資料電子檔予黃豐宗,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並指示黃豐宗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由黃豐宗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收取款項之0.5%之報酬。黃豐宗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洛雯」、「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與阮琡惠聯繫,向阮琡惠佯稱可加入「雯雯學習交流書院」投資群組,並下載「長揚」APP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阮琡惠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面交2次,共交付9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迨114年4月27日阮琡惠經女兒告知其遭詐騙,方驚覺受騙,遂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與對方約定時間、地點交款,隨即由「趙又廷」、「趙露思」指示黃豐宗前往向阮琡惠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嗣黃豐宗於114年4月27日12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段000號前,佯裝其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 王永安 」,向阮琡惠出示上開工作證,並開立理財存款憑據,阮琡惠遂將事先準備好之現金交付予黃豐宗,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乃上前攔阻並當場逮捕黃豐宗,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印章1顆、iPhone手機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琡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聲押庭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琡惠、證人 吳品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曾洛雯」、「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查就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理財存款憑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趙又廷」、「趙露思」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係假意交付款項,且被告尚未收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印章1顆、iPhone手機1支等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