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32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鐵鎚壹支、鐵撬壹支、鐵鉗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押物品鐵鎚、鐵撬、鐵鉗、鉗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鐵撬、鐵鉗、鉗子,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順東企業工廠內,竊取 顏杏芬 所管領之鐵條1支及鐵絲一捲約12公斤重(共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經警當場查獲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9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鐵鎚、鐵撬、鐵鉗、鉗子各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揭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