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元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 楊庭福 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汽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本院卷第11至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丞淩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林思元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元與楊庭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4段2巷與民生路口,因故發生爭執,林思元雖可預見手持木棒砸毀他人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有造成他人害怕及恐慌之可能,竟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木棒砸毀楊庭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致其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庭福,並以此方法致楊庭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庭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庭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路○○○○○○○號查詢車籍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論處。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棒1支,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柯博齡
檢察官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