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張芳被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法定代理人 塗明山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林金良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伊 與訴外人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名 吳陳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 伊聲 請鈞院就陳○(即吳陳○)對被告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1921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內容記載禁止「吳陳○」在新台幣(下同)2,503,2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被告於102年6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同月27日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與本社戶名不符」等語聲明異議,未遵系爭扣押命令將陳○(即吳陳○)之存款725,286元予以扣押,任令陳○(即吳陳○)於同月27日提領720,000元之存款,亦未陳報並扣押結存餘額5,286元,其所謂無存款債權存在之異議,顯屬不實,並因而致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725,286元,及自10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2年6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依其內容所載債務人姓名「吳陳○」查詢結果,並無開立存款帳號,至系爭扣押命令上所載「吳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經查詢結果,雖設有存款帳戶,惟因戶名為「陳○」,與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吳陳○」並不相符,為恐有身分證重複之虞,乃未逕予扣押存款,並於102年6月27日聲明異議,異議狀內業已載明「與本社戶名不符」等語,又原告與陳○(即吳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定,不致因本次扣押存款乙事受有損害,原告實無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爰聲明求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
㈠、原告前聲請本院就陳○(即吳陳○)對被告之存款債權為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1921號受理在案,並於102年6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其上記載禁止「吳陳○」在2,503,2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其清償。
㈡、被告於102年6月2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月27日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為「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與本社戶名不符」等語。
㈢、陳○(即吳陳○)於102年6月27日自被告處提領存款720,000元,帳戶內尚餘5,28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被告聲明異議有無不當?
被告固辯稱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人姓名「吳陳○」與其存款帳戶戶名「陳○」並不相符,故未予扣押,並依法聲明異議云云。經查,系爭扣押命令於說明欄固僅記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92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吳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惟文末副本寄送對象中即已載明「債務人『吳陳○』,住高雄市○○區○○○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等語,被告於核對系爭扣押命令之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後,即得確認係與其存款帳戶戶名「陳○」之開戶人資料完全相符;被告雖辯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恐有重複之虞,故未敢率予扣押云云,然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之機率甚低,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認有據;又系爭扣押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地址「高雄市○○區○○○街○○巷○○號」係與陳○(即吳陳○)之戶籍地址相同,且係其自69年10月3日遷入迄今乙節,此有陳○(即吳陳○)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9頁),則於相同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之情形下,被告應可輕易判別姓名「吳陳○」與「陳○」之差異,僅係是否冠夫姓所致,應屬同一人無誤,則本件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人「吳陳○」與被告存款帳戶戶名「陳○」係屬同一人,已屬無庸置疑,被告於102年6月27日逕以「債務人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與本社戶名不符」等語聲明異議,顯與事實有違,確屬不當。
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功能,否則,任由債務人收取或第三人予以清償,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本件陳○(即吳陳○)在被告確有存款可資扣押,惟被告竟予否認而為不實之異議,並於102年6月27日任令陳○(即吳陳○)領取720,000元,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就該部分款項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⒈被告辯稱原告對陳○(即吳陳○)之債權已經確定,並未
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503,224元及自8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嗣於收取陳○在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後,受償537,086元,其餘金額則因被告未予扣押而均執行無效果乙節,此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81
921號卷核閱無誤,又陳○(即吳陳○)於101年度之收入僅有被告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分別給付之利息8,880元、8,314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陳○(即吳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再參以陳○(即吳陳○)係00年0出生,已屆勞工退休年齡,應無再有工作所得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對陳○(即吳陳○)之債權,除自被告之存款債權收取外,已無其他受償途徑,今被告未依法扣押,並任令陳○(即吳陳○)領取,確已致其債權落空,而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應屬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陳○(即吳陳○)於102年6月24日於被告之
存款金額計為725,286元,而被告均未扣押,致其無法受償725,286元,自屬其損害之金額云云,惟查,陳○(即吳陳○)於102年6月27日領取720,000元後,其帳戶內尚餘5,286元乙節,此有其帳戶往來明細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1921號卷為證,該部分金額雖未經被告於
102年6月24日前予以扣押,惟原告仍可於日後再次聲請執行,且原告就該部分金額其已無受償可能乙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屬其所受之損害,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為7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6月24日收受扣押命令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然原告就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認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102年12月3日送達被告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102年12月4日起始負遲延之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陳○(即吳陳○)對被告確有存款債權存在,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竟予否認而為異議,並任令陳○(即吳陳○)領取720,000元,致原告就該金額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720,000元及自10
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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