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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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26號上訴人 陳賢淑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被上訴人 陳振炎
陳遠明 陳進男 陳鈺溱 陳玉雲 陳振波 陳姵妤 陳文玲陳碧子 陳滿足 陳素丹 楊陳桃 陳美吟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純純 被上訴人 陳鴻文
陳錦芳 陳志銘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阿月 被上訴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美香 上列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 律師
葛睿驎 律師被上訴人 陳政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振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倉庫、面積二十六點六七平方公尺)、a2(天井、面積七點八六平方公尺)、a4(磚造平房、面積十九點三三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磚造平房、面積十三點九四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振波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磚造平房、面積二十一點六四平方公尺)、a10(養雞場圍籬、面積七十八點二六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政藤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磚造平房、面積二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振波、陳振炎、陳政藤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7(磚造平房、面積三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政藤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8(2FRC造、面積五十六點七七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振波、陳振炎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9(2FRC造及磚造鐵皮屋頂、面積一百二十三點七五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被上訴人陳進財、陳姵妤、陳純純、陳美吟、林阿月、陳鴻文、陳志銘、陳錦芳、陳文玲、 簡陳碧子 、陳滿足、陳素丹、楊陳桃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磚造鐵皮屋頂、面積八十五點九八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振炎負擔百分之十一;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負擔百分之三;陳振波負擔百分之二十;陳政藤負擔百分之五;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振波、陳振炎、陳政藤負擔百分之六;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政藤負擔百分之十二;陳振波、陳振炎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陳進財、陳姵妤、陳純純、陳美吟、林阿月、陳鴻文、陳志銘、陳錦芳、陳文玲、簡陳碧子、陳滿足、陳素丹、楊陳桃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振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振炎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振波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振波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政藤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政藤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振波、陳振炎、陳政藤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振波、陳振炎、陳政藤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政藤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政藤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陳振炎、陳振波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振炎、陳振波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所命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陳進財、陳姵妤、陳純純、陳美吟、林阿月、陳鴻文、陳志銘、陳錦芳、陳文玲、簡陳碧子、陳滿足、陳素丹、 楊陳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進財、陳姵妤、陳純純、陳美吟、林阿月、陳鴻文、陳志銘、陳錦芳、陳文玲、簡陳碧
子、陳滿足、陳素丹、楊陳桃供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政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九項原為:被上訴人陳進財、陳姵妤、陳純純、陳美吟、林阿月、陳鴻文、陳志銘、陳錦芳、陳文玲、簡陳碧子、陳滿足、陳素丹及楊陳桃(下稱陳進財等13人)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14日字2868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1(磚造牆無屋頂造)、b2(磚造牆無屋頂造)、b3(磚造鐵皮屋頂),面積各91.6
5、90.93、85.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陳進財等13人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磚造鐵皮屋頂),面積85.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卷第1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慈能陳賢勇陳嬋娜 於92年8月26日因繼承其父 陳清海 而取得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洲子小段87地號)應有部分2/3,並於98年12月24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惟系爭土地分別遭被上訴人以附圖a1至a10、b1至b3所示之建物、地上物無權占有(詳如附表一),有害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如附表二)。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振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倉庫、
面積26.67平方公尺)、a2(天井、面積7.86平方公尺)、a4(磚造平房、面積19.33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3(磚造平房、面積13.9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㈣被上訴人陳振波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5(磚造平
房、面積21.64平方公尺)、a10(養雞場圍籬、面積78.26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上訴人陳政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磚造平
房、面積25.0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振波、陳
振炎、陳政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7(磚造平房、面積31.2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㈦被上訴人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政藤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8(2FRC造、面積56.77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㈧被上訴人陳振波、陳振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9
(2FRC造及磚造鐵皮屋頂、面積123.75平方公尺)所示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㈨被上訴人陳進財等1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3(
磚造鐵皮屋頂、面積85.9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政藤除外)19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 陳來福 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陳清海之父 陳水番 名下,陳來福死亡後,由其子陳水番、 陳木傳陳阿水 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3,伊等為陳木傳、陳阿水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陳水番於58年死亡,其子陳清海於同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所居住之建物及周遭耕作之田地一併出售予陳木傳及陳阿水,田地部分已於65年過戶完成,系爭土地部分則因陳清海之弟 陳耀東 不願拋棄繼承,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惟陳水番已將系爭土地交付陳木傳、陳阿水管理使用,縱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基於買賣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㈢ 陳水金 (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之父)、陳振波、陳振炎於70年間興建a8、a9地上物時,陳清海曾出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向主管機關申報建築,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陳振波、陳振炎係基於使用借貸關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政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原審曾具狀陳報,當年蓋房子時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員山鄉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其所寫,同意無條件拆除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劃前為洲子小段87地號)之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陳水番、陳水木、 陳樹番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3、1/6、1/6(原審卷一第45頁)。
(二)陳清海於58年9月10日就陳水番應有部分2/3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39頁),98年12月24日陳清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外人陳慈能、陳賢勇、陳嬋娜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8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6(原審卷一第8頁)。
(三)被上訴人陳振炎在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編號a1(倉庫、面積26.67平方公尺)、a2(天井、面積7.86平方公尺)、a4(磚造平房、面積19.33平方公尺)之建物。
(四)被上訴人陳遠明4人在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3(磚造平房、面積13.94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
(五)被上訴人陳振波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5(磚造平房、面積21.64平方公尺)、a10(養雞場圍籬、面積78.26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地上物。
(六)被上訴人陳政藤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6(磚造平房、面積25.0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
(七)被上訴人陳遠明7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7(磚造平房、面積31.2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
(八)被上訴人陳遠明5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8(2FRC造、面積56.77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
(九)被上訴人陳振波2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9(2FRC造及磚造鐵皮屋頂、面積123.75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地上物。
(十)被上訴人陳進財13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b3(磚造鐵皮屋頂、面積85.9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被上訴人陳政藤就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拆除,堪信上訴人對陳政藤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其餘被上訴人19人則否認上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是否兩造之先祖陳來福以借名方式登記為陳水番名義?被上訴人是否基於繼承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㈡陳清海是否將繼承自陳水番2/3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木傳、陳阿水?被上訴人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㈢陳清海有無出具原審卷一第233頁、243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陳振波、陳振炎、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及陳玉雲等人是否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以下分述之:
(一)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是否兩造之先祖陳來福以借名方式登記為陳水番名義?被上訴人是否基於繼承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經查,陳來福之子陳水番於民國8年(即日治時期大正8年)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原審卷一第49頁),再於22年(即日治時期昭和8年),自系爭土地共有人 陳福枝 取得應有部分1/3,連同先前取得計應有部分2/3(原審卷一第47頁)。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分別為陳水番、其他共有人 陳土木 、陳樹番各以所有權應有部分2/3、1/6、1/6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審卷一第45頁)。陳水番去世後由陳清海於58年9月10日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權利(原審卷一第39頁)。陳清海往生後,復由陳清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慈能、陳賢勇、陳嬋娜於98年12月24日繼承系爭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1/6(原審卷一第8頁)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土地之舊簿資料可憑,堪信為真實。足見系爭土地2/3之應有部分於民國22年即由上訴人之祖父陳水番取得,再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而得,並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木傳、陳阿水以繼承登記取得之情形。再者另一筆重劃前洲子小段79地號土地,於陳來福過世後,於54年10月29日由其子陳水番、陳木傳、陳阿水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2/5、2/5、1/5等節,有舊簿土地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二第112頁),倘陳木傳、陳阿水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與79地號為相同之繼承登記,惟事實不然,足見陳木傳、陳阿水並未以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辯稱,彼是基於繼承而占有云云,不可採信。被上訴人再辯稱,陳水番為民國前5年出生,民國8年時年13歲,民國22年時年27歲,無經濟基礎購買系爭土地,是兩造之先祖陳來福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長子陳水番名下,實際仍屬陳來福所有,陳來福過世後,陳木傳、陳阿水雖未登記為所有權人,基於繼承關係享有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由陳來福出資購買之證明,其前提已不能成立,縱為陳來福所購,並以陳水番名義登記為所有權,然登記之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宗祠,不一而足,於無證據佐證之時,尚難遽認是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實際為陳來福所有,彼因繼承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不足採。
(二)陳清海是否將繼承自陳水番2/3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木傳、陳阿水?被上訴人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辯稱,陳清海已將系爭土地2/3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木傳、陳阿水,並以鄰長 陳天德李旺全 於原審之證言為據。證人陳天德雖稱:「與陳木傳聊天時,陳木傳說陳水番已將系爭土地賣給他了,…因為地價稅單及房屋稅單之名字已改為陳木傳,所以我知道土地買賣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02頁),然證人是聽陳木傳所述,並非親身經歷,應屬傳聞證據,難以憑信;而稅籍名字變更為陳木傳,或基於賦稅負擔之約定,亦不足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認定。證人李旺全雖亦證稱:「買賣的時間大概是民國58、59年間,是陳阿水與陳木傳一起向陳清海買,包括田地、房屋基地都一起買賣,就我所知田地有過戶,離系爭土地有一段距離,系爭土地有沒有過戶我就不知道,買賣的價格不分田地或房屋基地就是一甲地約15萬5000元,是給現金,錢有付清」等語(原審卷第28頁)。然證人李旺全上開所述,除與證人 陳榮祥 所證「陳清海有說房屋所在的土地沒有賣,田地因無法耕作才賣,沒有賣建地是不缺錢」之語(原審卷二第138-139頁)不符外,依地籍圖所示,陳清海出售之田地與系爭土地毗鄰(本院卷第31頁),亦非證人所述「有一段距離」,其證言已有瑕疵。又倘陳清海同時出售田地與系爭土地為真,何以田地已於65年間辦理過戶(原審卷二第76、79、88、91頁),卻獨留系爭土地未辦理過戶,且從58年至今,未見陳木傳、陳阿水向陳清海請求辦理過戶。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陳清海之弟陳耀東不願意拋棄繼承,亦不願辦理房地所有權,迄今仍未辦理過戶云云,然未舉證以明之,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買賣系爭土地之草約、預約、契約、協議書或書面資料,亦無給付買賣價款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實難僅憑證人李旺全前揭有瑕疵之證言,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辯,彼依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足採信。
(三)陳清海有無出具原審卷一第233頁、243頁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陳振波、陳振炎、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及陳玉雲等人是否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陳振波、陳振炎、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及陳玉雲(下稱陳振波等6人)辯稱,70年間陳振波、陳振炎及陳水金(陳遠明、陳進男、陳鈺溱、陳玉雲之父親)興建如附圖a8、a9地上物時,經陳清海出具使用範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向主管機關申報建築,彼有占用之權源,並提出70年11月25日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證(下稱使用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33頁、243頁),惟該使用同意書為私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上開使用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欄雖載有陳清海之名,然其筆跡與陳清海本人於護照上所為之簽名,經本院相互比對結果顯然不同,有上開使用同意書及護照上陳清海之簽名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所蓋印章為陳「青」海,亦與陳清海之名字不合,雖然被上訴人提出另筆重測前洲子 段洲子 小段
81地號之土地登記舊簿資料,其上所有權人亦登記為「 陳青海 」(原審卷二第79頁),以證「陳青海」即為陳清海。然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其函覆:重測前洲子段洲子小段8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陳清海,土地登記簿所載「陳青海」係誤植等語,有該所101年11月16日函可查(本院卷第101頁),足見,系爭使用同意書上「陳青海」之印章,並非陳清海本人之印章,無法證明系爭使用同意書為陳清海本人所出具,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該使用同意書為真正,是其辯稱係依使用同意書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上開依繼承、買賣、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抗辯,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如主文第十一項至十八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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