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庭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庭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殘渣袋貳拾參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個及刮勺壹個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拾貳只及吸食器肆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7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照片2張」補充為「照片17張」,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警製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物流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鑑驗使用0.0019公克,驗餘毛重0.15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23只及12只、吸食器2組及4組、玻璃球3個、刮勺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分別供承在卷(見10
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卷第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卷第41頁反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各次施用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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