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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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步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步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晚間7、8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步欽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攤商」,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毒偵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13號被告葉步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步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6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步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余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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