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啟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啟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駕車上路,又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摔,並致自己受傷,嗣經送醫救治,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8.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35毫克(MG/L),已超出法定標準4倍多,實屬不該,及於警詢時供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除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無辜民眾受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