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98年4月13日酒後駕車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㈠事實更正:
1.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劉俊賢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八德區(改制前為八德市)」。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㈡嗣該條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
,再次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再次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前開累犯事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所生法益危險非輕。惟其犯後自白犯罪,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行為迄今之期間對法和平性之影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過,是否易刑,仍繫於將來之審查,被告經宣告之刑仍可能受人身拘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899號裁定意旨法律見解均可參照),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