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白鈺選任辯護人李欣怡律師
林良財律師被告 藍進亨 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 律師被告 呂建緯
呂椲茗 蕭秋辰 鄭敬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李白鈺、呂建緯、呂椲茗、蕭秋辰、鄭敬憲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被告藍進亨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白鈺與藍進亨分別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天聖宮」之主任委員與廟公,因宮廟經營問題素有嫌隙,於民國105年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天聖宮內,李白鈺與藍進亨因宮廟經營問題又起爭執,李白鈺竟與同行之被告呂建緯、呂椲茗、蕭秋辰及鄭敬憲(下合稱李白鈺等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白鈺以手毆打藍進亨之頭部,並以腳踹藍進亨之胯下,呂建緯、呂椲茗、蕭秋辰及鄭敬憲則均以拳頭藍進亨之頭部,致藍進亨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嘔吐現象、下體疼痛、小便不順暢、睪丸腫痛之傷害。李白鈺、呂椲茗另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李白鈺在前開時、地向藍進亨恫稱:你最好不要讓我聽到外面有人講我今天來天聖宮的事,不然我就找更多人來鬧」等語,呂椲茗則在前開時、地對藍進亨恫稱:「槍拿出來、刀拿出來,再
1個月就要入監,不差這1件」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藍進亨,使藍進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李白鈺、呂椲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李白鈺等5人於毆打藍進亨時,又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天聖宮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藍進亨,足生損害於藍進亨之名譽。
㈡被告藍進亨因前遭李白鈺等人毆打辱罵,心懷不憤,於105
年4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見李白鈺前往天聖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天聖宮內供桌上之水果刀及老虎鉗欲傷害李白鈺,李白鈺見狀即向廟外奔逃,惟逃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前失足跌倒,藍進亨追至後,即持水果刀刺李白鈺之肚子及右腹各1刀,並持老虎鉗及拳頭毆打李白鈺之臉部,致李白鈺受有左眼眶骨骨折併挫傷,右腹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㈢因認被告李白鈺、呂建緯、呂椲茗、蕭秋辰、鄭敬憲等5人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因認被告藍進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李白鈺、呂建緯、呂椲茗、蕭秋辰、鄭敬憲、藍進亨等6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認被告李白鈺、呂建緯、呂椲茗、蕭秋辰、鄭敬憲等5人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分別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藍進亨於106年11月14日對被告李白鈺、呂建緯、呂椲茗、蕭秋辰、鄭敬憲、藍進亨等5人涉犯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撤回告訴;告訴人李白鈺對被告藍進亨涉犯傷害罪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李白鈺、呂建緯、呂椲茗、蕭秋辰、鄭敬憲、藍進亨等5人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及被告藍進亨被訴傷害,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李白鈺、呂椲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