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安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可資參照。該判決固係就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立論,惟就運輸刀械罪部分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扣案之管制刀械既由被告透過身分不詳之人委由世捷公司,自大陸地區寄抵我國,雖未送達目的地即被告之居所,然已起運離開原所在地,且已運抵我國,此運輸刀械行為已然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世捷公司人員因運輸而持有管制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管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捷公司人員,以遂行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危險性,威脅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及其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動機、查獲刀械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