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57號105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湘庭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交訴字第1041300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民眾檢舉其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利用UberAPP叫車,有司機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據以調查後,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4年3月20日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被告104年5月25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50,000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已於104年6月26日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執行吊扣牌照2個月完畢,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原告並非原處分所稱違章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77條第2項等規定之處罰對象,關於被告得否依法裁處原告,將陷於不明之危險狀態,進而危及原告合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實體部分:1.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之規定,原告於訴願程序請求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然訴願審議機關對此請求竟棄置不理,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其訴願審議程序實有瑕疵。2.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顯非適法,另被告於原處分「違反時間」、「違反地點」等欄,記載被告所認原告之違章行為,然並未記載具體系爭違規載客之起、迄行程地點;關於「違反事實」欄,更僅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等語,僅摘錄引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部分法條內容,並未就違反事實為具體明確之記載,顯未達可得確定被告認定違規事實及判斷是否正確適用法律之程度,原處分違反前開規定,於法不合。
3.原處分未遑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違規事實存在。縱依被告對原告為裁處所憑檢舉資料,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證明,反適足以說明原告並非違規事實之行為人。系爭搭乘資料清楚顯示從事搭載之實際行為人並非原告,車資亦非原告收取,此等資料充其量僅可說明原告所有車輛被使用於Uber搭乘行程,單憑原告身為該車輛所有人,或縱原告加入Uber之事實(原告否認之),單純加入Uber之行為,未必可認定原告有使用UberAPP並提供搭載收費行為,亦無從推論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未經調查,逕為原處分,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4.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縱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本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應裁處之對象?被告均未曾究明。原處分未遑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亦未能說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驟然裁罰原告,顯非適法。5.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即原告家人用以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被告明知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非原告,卻以原告為車輛所有人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3、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⑴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縱遭原告家人使用於系爭搭載行為,然家人間互相借用或使用車輛本屬常見情形,亦非法令禁止之行為,況車輛於借用人借用期間被如何使用非原告所能掌控,如何要求原告對使用人之行為負責,如何遽以車輛所有人單純出借車輛之行為或狀態,即認原告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殊難理解原告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⑵對照公路法第34條第2項關於汽車運輸業之分類定義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乃指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經常為營利行為以圖獲利之認識外,客觀上亦須行為人即搭載者處於得與不特定人之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反覆交易狀態;再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原告僅係單純車輛所有權人,未曾與任何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未向搭乘者收取車資或受有任何報酬,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範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⑶依司法院釋字第621、687號解釋意旨及學者 陳清秀 之論述見解,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處對象及吊扣車輛牌照之裁處手段,解釋上該條項後段之規定,基於行政罰係採行為責任原則,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不當擴張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將實際提供搭載服務之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轉嫁於原告,對單純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等同於科以原告無過失責任,顯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⑷依司法院釋字第313、367、394號解釋意旨,被告執交通部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作為對原告裁罰依據,此處罰基準表充其量僅為行政規則,卻訂定吊扣車輛所有人之車輛牌照之裁罰內容,不法擴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對象範圍,未經法律授權而逕行將車輛所有權人納入裁罰對象,不僅逾越母法即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處罰對象之範圍,亦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依訴願法第63、65條之規定,是否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原告主張訴願審議程序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二)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4款之要件,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依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意旨,依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98.82元之報酬,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非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三)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及被告未能究明本件違規行為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對象究應為何人之違法: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右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敘述詳實,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96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站已於104年3月26日以竹監壢站字第1040055051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原告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站說明。(四)原處分符合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五)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一)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第14款)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第4款)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第3款)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舉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又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則僅重申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得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否則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意旨。充其量無非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要僅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揆諸前述,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即屬已足。
(二)經查,本件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訴外人「 寶晨 (KEVIN)」有以系爭車輛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被告所屬新竹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上開時地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之違規情事。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號碼0000-00,確實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相同,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搭載乘客收取費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即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且其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又其僅「偶然性」地提供「共乘」服務,並無反覆性及繼續性,亦非屬營業行為云云,經查:
1.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關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35頁)。足見以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
2.按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其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有車嗎?將車變成賺錢工具。」「在繁榮的城市中,Uber讓您很輕鬆就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不論您要養家糊口或想增加積蓄,Uber都能夠讓您在適當的時段上路載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該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原告訴訟代理人亦坦承本件使用系爭車輛載客收費之「寶晨(KEVIN)」為原告之配偶 賴寶晨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37頁),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過問配偶如何使用車輛,係收受舉發通知單始知配偶將該車加入Uber載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再參酌原告於訴願理由書自承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等語(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41頁),亦足徵原告配偶加入Uber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成立,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行為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自有車輛提供從事一次或少量性、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非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汽車運輸業云云,自無可採。
3.又,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理由,係因原告「所屬自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惟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包括配偶)使用而非自行使用之情亦所在多有,因此尚難僅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供做違規使用之事實,即認車主即原告為違規行為人;被告雖以原告實際駕駛人(即舉發情節)如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後於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應到案處所申復等語,惟此應僅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從以原告未陳述意見或未提供非為行為人之相關證明即為不利原告之推定,是被告以原告接獲該函後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說明當時駕駛為何人為由,即逕推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容有所誤。況被告依檢舉資料查得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之人係男性,名為「寶晨(KEVIN)」,有照片可稽(見被證1),而原告為女性,足見原告並非駕駛系爭車輛載客收取費用之行為人。又,本件被查獲之駕駛人「寶晨(KEVIN)」為原告之配偶,雖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01頁、第236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其配偶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尚難認原告為共同行為人。故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自應令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之配偶負違規責任而非原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顯有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至於吊扣牌照部分,按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除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以罰鍰外,併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以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止違規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發生。惟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併罰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擴大處罰對象,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應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罰。經查,汽車駕駛人申請加入Uber平台,所需文件除車輛行照外,尚包含強制險投保證明文件,此有關於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6頁)。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故意提供車輛供其配偶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惟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配偶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其所有車輛供其配偶恣意使用,其配偶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因此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原告對於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等規定,況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核無違誤。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其已記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所屬自小客車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違反時間:104年2月14日10時26分00秒」、「違反地點/攔查地點:北市○○區○○○路○段○○號」、「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中壢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是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新竹所中壢監理站亦以104年3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45725號函,檢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竹監字第00000000號)予原告,亦敘明「依據Uber會員檢舉您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於104年2月14日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新臺幣98.82元),查汽車運輸業係公路法明定之特許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始可營業,爰您所屬車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舉發如主旨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認定系爭違規行為係以系爭車輛為之,且嗣後又以104年3月26日竹監壢站字第1040055051號函通知更正舉發單上誤載之車號(見原處分卷第38頁),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云云,尚非可取。
(五)原告另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次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惟違規之行為人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未察,逕對原告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許麗華法官洪慕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