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號原告 梁炎燎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朱瑞珍
朱德浦 朱德連 朱添租 朱添進 朱添仲 朱炳峰 朱炤忠 朱徹鴻 朱大田 朱徹億 朱清桔 朱徹學 朱雯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弘仁 被告 梁林 筆連
梁永泓 江 梁秀 珠 梁秀琴 梁秀綢 梁秀絹 梁惠 卿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梁 聯發 被告 梁聯明
梁秀緞 梁秀麗 梁秀足 被告 藍國基 被告 楊慶輝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被告 莊進忠
梁烈川 被告 陳廖腰 訴訟代理人 陳錦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梁林筆連 、梁聯明、梁秀緞、梁秀麗、梁秀足、 梁聯發 、梁永泓、江 梁秀珠 、梁秀琴、梁秀綢、梁秀絹及 梁惠卿 應就被繼承人 梁金坤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97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聯明、梁秀緞、梁秀麗、梁秀足、莊進忠、梁烈川、陳廖腰、藍國基、楊慶輝,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除被告莊進忠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惟被告朱德浦前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0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起訴狀中同時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參加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又本件分割方案已經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製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9日聲明更正,如100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烏日區同安厝3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977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朱德浦、朱德連、朱瑞珍、朱添租、朱添進、朱添仲、朱炳峰、朱炤忠、莊進忠、梁烈川、陳廖腰、藍國基、楊慶輝、朱徹鴻、朱大田、朱徹億、朱徹學、朱清桔、朱雯雄及梁金坤所(歿)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惟其中梁金坤於96年8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繼承人有被告梁林筆連、梁聯明、梁秀緞、梁秀麗、梁秀足、梁聯發、梁永泓、 江梁秀珠 、梁秀琴、梁秀綢、梁秀絹、梁惠卿等12人,系爭土地梁金坤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等12人共同繼承。惟因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上開被告應就其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不能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3,97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1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國基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瑞珍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雯雄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添租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添進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添仲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炳峰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炤忠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徹鴻、朱大田、朱徹億、朱徹學、朱清桔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德浦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德連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慶輝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廖腰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進忠取得;編號15部分間6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林筆連、梁聯明、梁秀緞、梁秀麗、梁秀足、梁聯發、梁永泓、江梁秀珠、梁秀琴、梁秀綢、梁秀絹、梁惠卿取得並保持 公同 共有;編號16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烈川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6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註:即附表一)。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瑞珍、朱德浦、朱德連、朱添租、朱添進、朱添仲、朱炳峰、朱炤忠、朱徹鴻、朱大田、朱徹億、朱清桔、朱徹學、朱雯雄、梁林筆連、梁永泓、江梁秀珠、梁秀琴、梁秀綢、梁秀絹、梁惠卿、梁聯發、梁聯明、梁秀緞、梁秀麗、梁秀足、藍國基、楊慶輝,均同意複丈成果圖之分割的方案。
(二)被告陳廖腰、梁烈川曾到庭,然未曾對複丈成果圖之分割的方案表示意見。
(三)被告莊進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被告莊進忠、陳廖腰、梁烈川,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藍國基、朱瑞珍、朱雯雄、朱添租、朱添進、朱添仲、朱炳峰、朱炤忠、朱徹鴻、朱大田、朱徹億、朱徹學、朱清桔、朱德浦、朱德連、楊慶輝、陳廖腰、莊進忠、梁烈川及梁金坤所分別共有(註: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梁林筆連、梁聯明、梁秀緞、梁秀麗、梁秀足、梁聯發、梁永泓、江梁秀珠、梁秀琴、梁秀綢、梁秀絹、梁惠卿等12人為梁金坤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梁金坤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等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就梁金坤部分,自應就其之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八、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乃在於限制耕地之原物分割。換言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原則上不得原物分割,僅於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示7款之情形,始得於原物分割後,面積雖未達0.25公頃者,仍得為原物分割(註:
同條第2項對於分割宗數有限制)。而未符合上開條項規定者,仍無礙於變價分割。經查,觀諸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得知其中被告陳廖腰係於94年12月12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被告藍國基係於95年8月10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被告楊慶輝係於96年2月9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0),被告朱雯雄係於98年9月4日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0)。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用地、地目田,面積3977平方公尺。
則若以原物分割之分式,分割系爭土地,則上開4位共有人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顯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甚明。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即未能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僅能以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之。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共有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比例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說明,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認為變賣系爭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以變價之方式,為本件分割之方法為宜,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表一┌───────┬───────┬────────────┐│標示│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附圖所示編號1│133│藍國基│├───────┼───────┼────────────┤│附圖所示編號2│199│朱瑞珍│├───────┼───────┼────────────┤│附圖所示編號3│265│朱雯雄│├───────┼───────┼────────────┤│附圖所示編號4│79│朱添租│├───────┼───────┼────────────┤│附圖所示編號5│133│朱添進│├───────┼───────┼────────────┤│附圖所示編號6│133│朱添仲│├───────┼───────┼────────────┤│附圖所示編號7│133│朱炳峰│├───────┼───────┼────────────┤│附圖所示編號8│79│朱炤忠│├───────┼───────┼────────────┤│附圖所示編號9│79│朱徹鴻、朱大田、朱徹億、││││朱徹學、朱清桔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10│79│朱德浦│├───────┼───────┼────────────┤│附圖所示編號11│79│朱德連│├───────┼───────┼────────────┤│附圖所示編號12│133│楊慶輝│├───────┼───────┼────────────┤│附圖所示編號13│265│陳廖腰│├───────┼───────┼────────────┤│附圖所示編號14│199│莊進忠│├───────┼───────┼────────────┤│附圖所示編號15│663│梁林筆連、梁聯明、梁秀緞││││、梁秀麗、梁秀足、梁聯發││││、梁永泓、江梁秀珠、梁秀││││琴、梁秀綢、梁秀絹、梁惠││││卿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編號16│663│梁烈川│├───────┼───────┼────────────┤│附圖所示編號17│663│梁炎燎│└───────┴───────┴────────────┘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共有人│├──┼──────────┼───────────┤│1│50分之1│朱德浦│├──┼──────────┼───────────┤│2│50分之1│朱德連│├──┼──────────┼───────────┤│3│20分之1│朱瑞珍│├──┼──────────┼───────────┤│4│50分之1│朱添租│├──┼──────────┼───────────┤│5│30分之1│朱添進│├──┼──────────┼───────────┤│6│30分之1│朱添仲│├──┼──────────┼───────────┤│7│30分之1│朱炳峰│├──┼──────────┼───────────┤│8│50分之1│朱炤忠│├──┼──────────┼───────────┤│9│20分之1│莊進忠│├──┼──────────┼───────────┤│10│6分之1│梁林筆連、梁聯明、梁秀││││緞、梁秀麗、梁秀足、梁││││聯發、梁永泓、江梁秀珠││││、梁秀琴、梁秀綢、梁秀││││絹、梁惠卿。│├──┼──────────┼───────────┤│11│6分之1│梁烈川│├──┼──────────┼───────────┤│12│6分之1│梁炎燎│├──┼──────────┼───────────┤│13│30分之2│陳廖腰│├──┼──────────┼───────────┤│14│30分之1│藍國基│├──┼──────────┼───────────┤│15│30分之1│楊慶輝│├──┼──────────┼───────────┤│16│250分之1│朱徹鴻│├──┼──────────┼───────────┤│17│250分之1│朱大田│├──┼──────────┼───────────┤│18│250分之1│朱徹億│├──┼──────────┼───────────┤│19│250分之1│朱徹學│├──┼──────────┼───────────┤│20│250分之1│朱清桔│├──┼──────────┼───────────┤│21│30分之2│朱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