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彭明珠 相對人 王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全字第49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10
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32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該公債將屆給付日期,為此,爰聲請准以101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948號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假扣押及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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