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上訴人 胡宜芬
胡慧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 鄭欽華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簡上字第46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觀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而原判決則係就上訴人所為第二審上訴【即第一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A、B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925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8,000元(違約金)之部分】全部駁回,有原判決及民事上訴狀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上訴人所占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則均不併算其價額。惟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併同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其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又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即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湯千慧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