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告人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禹丞

抗告人 黃湘盈

相對人 賴曜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辰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紳公司)、林禹丞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並非交付予相對人,而係交予暱稱「小余」之人,且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另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相對人應不得再為請求。又抗告人黃湘盈不認識相對人,且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或授權他人為之,係遭人偽造。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同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經本院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因全部清償而消滅」、「黃湘盈部分係遭偽簽」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抗告意旨雖辯稱「相對人從未向辰紳公司、林禹丞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於特約事項第三項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字樣(見原審卷第7頁),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再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辰紳公司、林禹丞對於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提示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本件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相對人請求金額僅100萬元,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113年10月29日

200萬元

100萬元

113年10月29日

同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利息:均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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