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高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民國114年7月15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民國114年7月15日解除委任)

反訴被告即

原告 吳承羲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反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5,140元,命反訴原告於庭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144頁)。反訴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在卷可稽,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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