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2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高雅萍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 律師(民國114年7月15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民國114年7月15日解除委任)
反訴被告即
原告 吳承羲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反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5,140元,命反訴原告於庭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見本院卷第144頁)。反訴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55-159頁)在卷可稽,其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