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俊雄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此觀被告之偵訊筆錄即明(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有誤解。
㈡告訴人鄭○恩、丁○○、乙○○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000元、1萬元、5000元,業經銀行及時圈存,並未遭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頁),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情形,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告訴人鄭○恩、丁○○、乙○○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而已,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告訴人鄭○恩,於遭詐欺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人,並非對告訴人鄭○恩實施本案犯行之正犯,被告與鄭○恩應無直接之聯繫接觸,主觀上應無從認識或預見告訴人鄭○恩為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丙○○、鄭○恩、丁○○、乙○○(下稱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見其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曾於97年、102年、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與告訴人5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坦認其為本案犯行,已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等情,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有其適用。惟刑法第11條亦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鄭○恩、丁○○、乙○○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000元、1萬元、5000元,業經銀行及時圈存,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款項1萬8000元,係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該洗錢標的既經銀行圈存,自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必要。至告訴人甲○○、丙○○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3萬元、3萬元,業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一空,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
被 告 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鄭○恩〈未成年,年籍詳卷〉、丁○○、乙○○部分,尚未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甲○○、丙○○,鄭○恩、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戊○○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網路認識,男子假裝成香港女子,伊當時欠房租,對方表示要寄錢給伊,叫伊將帳戶寄給他,伊就寄到高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甲○○、丙○○,鄭○恩、丁○○、乙○○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甲○○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交由他人使用一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且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記錄及年籍資料,自難認其所辯為真,退萬步言,縱有被告所言,然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自應有所警覺,並加以查證,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應能預見該帳戶有可能供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自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而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被告係具通常社會歷練與認知能力之成年人,當應瞭解此情,顯係貪圖報酬而提供帳戶資料。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甲○○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8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丙○○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8日19時8分許
3萬元
3
鄭○恩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8日19時32分許
3000元(尚
未遭提領)
4
丁○○
假租屋
112年12月28日19時45分許
1萬元(尚
未遭提領)
5
乙○○
假親友借款
112年12月28日19時52分許
5000元(尚
未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