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7號原告 陳震彬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張雍仁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良烟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已分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請國家賠償,均遭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彰化縣政府書函、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游琇雯 ,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口往北南下車道時,因此處道路呈左彎且燈光昏暗,致原告誤判路況駛出路邊,又因該路段處道路多次重鋪柏油路面,鋪設前未刨除舊有路面即鋪設新的瀝青,致使路面與路邊落差達十數公分,原告也因上述原因,誤將前輪駛入該處失控撞擊明顯無阻檔效果之ㄇ字型鐵欄杆(【交通部94年出版交通工程手冊】內所載該處應設置護欄預防車輛意外駛出路外)而遭受傷害,原告因被告疏失未依標準設置側邊護欄造成墜落大排水溝,致下半身癱瘓迄今。
(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道路等公共設施,依法應以被告彰化縣政府為管理、養護機關,惟行政機關間常見有委託管理致形成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之設置管理機關歧異之情形,實不能期待人民精確的明瞭各機關之分工職掌。而被告彰化縣政府前以已非「設置機關」為由拒絕賠償,並指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對於系爭肇事路段,亦確實參與興建及養護;而該路段亦可能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代養之狀況。為免原告因行政機關內部間之委託或受權管理致誤認賠償義務機關,而須另行起訴,徒增訴訟上勞費,故一併請求被告三機關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本件事發之現場路段,因該路段路面與溝渠底部落差有6公尺之深,主管機關未加設路側護欄,且未確實刨除舊有路面,重新舖設造成路面與路邊危險高低落差十數公分,可見被告疏於管理養護路面及未設置路邊護欄。又該事發路段呈S形彎路,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13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引導行使安全方向,詎被告未於該路段設置輔助標誌,致原告因無該引導標誌而翻落路旁大排,被告亦有疏失。原告爰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1、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告因本事故致雙下肢癱瘓,接受神經再生手術仍未有起色,日常生活全須他人照料,大小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哩,雙下肢功能障礙,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需24小時專人看護。另原告受此傷害,精神、身體受極大創傷,一生幸福就此斷送,原告因被告管理缺失致傷害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手術,嗣轉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及署立台中醫院接受復健,於99年2月22日轉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神經修復手術,於99年4月1日出院,原告因脊椎受損嚴重,雙下肢體癱瘓,須定期回診,且後續醫療費及往返醫院交通費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龐大,故與精神賠償一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2、看護費用930萬5308元:原告24小時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親屬照顧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定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要求被告賠償,故從99年1月16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共計96日,依每日24小時新台幣2200元,共求償21萬1200元。又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每月所需金額約為3萬元,以原告今年26歲,對照內政部統計9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上有平均餘命51.46年,四捨五入為52年,則後續看護費用尚需支出909萬4108元。因此,總計看護費用應為930萬5308元。
3、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7863元。
4、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41萬8682元原告因脊椎受損雙下肢癱瘓,期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00%,以原告受傷時為26歲,計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39年,依勞基法基本薪資17,280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441萬8682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稱系爭道路並非公路法所指之道路,且不適用交通工程手冊內所規劃準則,亦不適用行政院農路養護管理要點云云。惟據交通工程手冊前言,即明文指出該手冊適用中華民國境內各項交通工程設施之規劃及設計,又系爭路段寬有7公尺以上,路面亦劃有黃色虛線、路邊線、岔路口亦設有號誌燈管制,顯不符行政院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二項所稱之「農路」,另被告未於系爭彎道上設置警告標誌引導,亦違反前揭規定第四項、第二款之規定。
2、被告稱該系爭道路非防汛道路云云。惟查台北市與新北市交界處,堤防內有多處防汛道路均設有各種標誌、標線、號誌燈,完整供民眾使用,被告所辯顯係為日後發現該路段有管理責任時,歸避責任之用。
(五)本件事故兩造均有疏失,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負擔50%過失,又因該費用須繳交龐大訴訟費用,故原告酌量向被告請求50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一)按「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道路。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二條、第六條固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但前條第九款有關中央管河川之防汛、搶險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為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惟查:㈠系爭道路並非被告彰化縣政府管理之鄉道,有被告彰化縣政府於100年3月2日庭呈之彰化縣鄉道○路資料統計表及圖說可參。而公路主管理機關交通部亦以100年9月30日交路字第1000053589號書函回復原告表示:「該道路(即系爭道路)管理機關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足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亦認定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雖以100年3月31日水保投保字第1001966782號函復鈞院略謂:「陳震彬案事故地點路段經大村鄉公所表示,查為區域排水旁防汛(水防)道路…云云」。然防汛(水防)道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是水保局南投分局就系爭道路並無權責得以認定是否為防汛(水防)道路。況水保局南投分局復函中更提及,其係依本案共同被告大村鄉公所之表示,而作成上開認定,益見水保局南投分局並非本於權責作成認定,該認定當不足信。㈢且防汛(水防)道路之設置係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並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故水防道路係不可能劃設道路標誌、標線與號誌,見卷附之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而系爭道路卻劃設道路標誌、標線,與水防道路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之情形不符,自當非水防道路。
(二)系爭道路應為大村鄉公所管理之農路。理由如下:
1、由水保局南投分局傳真鈞院之大村鄉公所98年2月18日彰大鄉農字第0980002252號函記載:「受文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主旨:檢陳98年度本鄉農路(編號:1、3、4、5、6號農路)改善經費概估需求表乙份,所需經費1,613萬6,181元,請貴局惠予補助,請鑒核。說明:旨揭編號農號年久失修並有均裂跡象(如案附照片),爰報貴分局核予補助。」;及水保局南投分局傳真鈞院之98年○○○區○○○○路設施改善計畫核定工程明細表可知,系爭道路為大村鄉公所管理之農路。
2、又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係有規定:『農路之養護權責劃分如下:㈢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辦理事項:「⒈養護計劃之擬訂。⒉養護工作之執行。⒊路籍基本資料之編製。⒋道路動態登記。」』。系爭道路既由大村鄉公所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爭取施工改善,而水保局南投分局即依98年○○○區○○○○路設施改善計畫核定系爭道路(農地)之改善工程即犁頭厝農路改善工程,進而施作改善工程,且現場尚有大村鄉公所就該地點相關工程之峻工以鄉長立碑紀念,有該農路改善工程之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系爭道路係屬大村鄉公所管理即執行養護工作之農路,應無疑義。
(三)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理由如下:
1、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見被證四)四、農路之養護事項如下:「㈠路面:⒈修舖(補)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⒉修整洞溝槽,排除路面積水。⒊耙回路面散料,保持路拱完整。⒋清除雜草塊石,適時撒舖石料。㈡路基與邊坡:⒈填補缺口及沉陷,清除坍方,並保持邊溝之寬平順流。⒉駁坎、護坡應隨時注意檢查填實補強。⒊路肩邊坡雜草過長應予割短。⒋保持路肩平整,清除堆積物。⒌清除過水路面沉積之砂石。⒍邊坡應保持穩定,如有沖蝕隨時整修。㈢橋樑、涵洞、溝管:⒈注意檢查橋涵墩、台基礎、翼牆及引道駁坎,如有損壞凹陷應設法填實補強。⒉欄杆應保持完整,如有損壞未能修復前,應加設警告標誌及臨時安全措施。⒊清除小橋、涵管進出口及排水道之淤泥、雜物,以暢流水。⒋維護橋樑支承、伸縮縫之完整及橋面排水孔之暢通。㈣行車安全設備:⒈各種護欄傾倒殘缺者,應予整修。⒉行車危險路段,在未改善前應於適當位置設警告標誌或反光鏡,各種標誌應保持完整明顯。⒊因路基缺口或橋樑損壞致交通阻斷時,應即時設置警告標誌。⒋行道樹應注意修剪,勿使妨礙行車視線。⒌水泥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二側應劃反光標線。」。
據此,系爭道路(即農路),設置或管理機關已就系爭農路為改善工程即犁頭厝農路改善工程,並在瀝青混凝土路面二側劃設反光白色標線,並無違反上開要點規定之情事。
2、原告所提之「交通工程手冊」係在於訂定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與一般公路等有關交通工程設施規劃及設計之基本準則(被證五、交通工程手冊第一章總則1.1目的之規定),非農路之規範準則。就系爭道路(農路),當無從援引。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與系爭道路之護欄設置或管理無涉,見在卷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
(五)退而言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計,係有過高,應減低之。另原告請求受傷住院親屬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高於在醫院雇用看護工之費用,應減低之。且原告實際僅住院至99年4月1日止,見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相關診斷書,故原告計算住院親屬看護費用至99年4月22日止,亦有違誤。又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原告係以每月30,000元計算,亦高於一般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應減低之,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用)可知,原告已欲雇用外籍看護工。且原告26歲之餘命應係50.43年,原告以52年計算伊餘命,亦有錯誤,有98年臺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被證六)可參。再者,有關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自付額僅為6,000元,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主張之59,644元實係健保金額,非部份負擔金額,故有關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逾6,000元之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末原告僅自承伊僅有50%之過失,顯有低估伊之過失責任。為此,當有依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再減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彰化縣政府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則以:
(一)查本件系爭道路,於案發99年01月16日前數日,才剛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在該地點將舊有AC路面改善並重心鋪設,並驗收完成99年01月工程名稱為「犁頭厝及和平等二件農路改善工程」,此有卷附該局99年06月18日水保投字第0991979532號函可稽。顯見該案發地點之系爭道路之設置並無任何之缺失,此亦有被告提供之照片可資參照。至原告稱本件事發現場路段,因該路段呈S型彎路,而主管機關未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134條設置輔助標誌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面慢行、引導行駛安全方向云云,被告否認之。乃系爭路段,路面兩側邊沿途均種有行道樹木,並設有護欄,路面亦相當平坦,又整個路面之正中央,劃有禁止超越及遵行方向,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要用路人注意之黃虛線,及路側兩旁亦劃上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之白實線,亦有岔路之三角形警示標誌。況撞擊處之正前方之電線桿上亦漆有黃、黑相間,更豎立一支岔路標誌以提醒及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面慢行。以上事實,有卷附原告所提照片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證,由上情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誠不實在,應無足採。再者,系爭撞及地點路段,並非一呈S型之彎道,此觀原告提出之100年05月10日之陳報狀⑵所附Google彩色地圖自明。又茍該處係S型之彎道者,撞及處應會在有三角岔路之警示標誌之前處,而非該警示標誌之後方。再由原告撞斷路邊行道樹、撞移鋼筋混凝土之 紐澤西 護欄與撞斷ㄇ字型白鐵護欄等情觀之,顯然原告當時車速,已嚴重超出該路段所規範之速限許多,此係與其平行之山腳路速限40公里來作比較,加上原告當時或與同車之女友談天、或與之發生劇烈爭吵等情,致分心未注意車前狀況引起因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撞及點前方之路面上,根本未發現有任何之煞車跡證。否則,原告如遵行該路段之速限,突發現車前狀況亦有辦法將車煞停。因此本件事故,誠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核與系爭道路之設置無關,此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9年06月03日員警分五字第0990014250號函可證。
(二)按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又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分別經公路法第二條第一、第五款、第三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地點,其路段往北延伸○○村鄉○○○○路及中正東路接連,往東則與山腳路接連,往南再走不到一公里即係員林鎮與大村鄉之交界,而往西亦有東港路與中清產業道路可以與之接連到員林,此有Google地圖及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查系爭路段既係聯絡大村鄉○○○鎮○鄉鎮○道路,自屬公路法上所謂之鄉道,要無疑問。另公路之主管機關,要非係交通部,就是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根本無所謂鄉公所係主管機關之道路公路,易言之,公路之主管機關就只有這三個單位,此觀上開法文規定自明。查系爭路段係供公眾及車輛往來,且聯○○村鄉○○○鎮○道路,非僅供農業專用。很清楚地,其主管機關就是彰化縣政府,且施作單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此有卷附之該局100年03月13日水保投字第1001966782號函說明三、函詢事項說明㈠、㈡等語可資證明。
(三)按路側護欄之設置準則,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80公里/小時之道路為設置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8-2頁可資參照。查系爭路段為一最高速限40公里之道路,依上說明,上開手冊之路側護欄設置之準則,就該路段而言,應僅屬參考性質。易言之,系爭路段路側護欄之設置,無需完全遵照該手冊之規範為之。因此,原告稱被告等機關未依交通工程手冊設置符合標準之路側護欄云云,顯非實在。
(四)系爭車禍路段,於案發前不久99年01月間才完成舊有AC路面改善鋪設工程,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與路面邊線之道路,路面相當平坦,並無坑洞或有高低不平之情形外;另整條道路路面鋪柏油,邊線外之兩側,沿路每隔數公尺間即有一座水銀燈照明設備,及種植中型喬木與矮灌木,另在路面最邊邊地方亦設置有警示用之藍色、黃色之水泥護磚與ㄇ型鐵欄杆,又車禍發生地點之北方往前數公尺,路面邊緣亦設一路況岔路之三角型警語標誌;另在南方往前數公尺之交岔路口,亦有一指示車輛及行人停止、注意與行進之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管制號誌。原告稱事故地點呈左彎、燈光昏暗、路面多次重鋪柏油,鋪設前未刨除舊有路面即鋪設新的瀝青,致使路面與路邊落差達十數公分、該路段疏於管理養護及未設置側邊護欄已造成多起事故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據上所述,系爭路段顯無原告稱在設置或管理上有任何欠缺之情形。以上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9年06月18日水保投保字第0991979532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禍發生時之路況照片可證,並請鈞院履勘現場亦可明瞭。核系爭路段在管理或設置上既無任何欠缺,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所受之損失,於法自有未合。
(五)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6條、97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所以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很清楚地,必係該人民直接使用該公有公共設施,該設施亦係供人民來使用者,而因其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職是,本件所要探究應是,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是否因使用系爭道路,並因道路之設置有欠缺,進而駛出路面後撞毀路側護欄所造成。查系爭路段之管理或設置上並無欠缺,已如前述。再本件車禍,肇因完全係原告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路面邊線之路面內行駛,加上車子嚴重超出該路段之速限,因而失控衝出路面,再撞斷路邊行道樹、撞移鋼筋混凝土之紐澤西護欄與撞斷、撞凹ㄇ字型白鐵護欄所致。揆諸上開說明,顯然本件原告身體受到侵害撞及護欄後翻落水溝受傷,並非因系爭路段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所致,且由原告之車輛車頭之車損,在水箱與散熱片之地方,嚴重凹陷呈V字形狀向後擠壓,凹損之角度與痕跡,應係直接撞擊路側之水泥護欄造成,顯示原告會撞擊護欄,誠係違規在先、操作不當等因素,冒然駛出路面所致,完全與系爭道路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理由。再者,路側護欄之設置,除有減少車輛意外駛出路外之功能外,另一目的亦在警示用路人前端危險,並有阻斷通行之用。但其絕對沒有或提供用路人來撞擊以減少損害之功能存在。查本件車禍導致原告受傷,完全係原告本身因素造成,按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定則,原告對自己行為未遵循交通規則,即有超速、失控等,造成自己受傷結果,自應由自己承擔,其豈能將車輛會衝出路面、撞毀路側護欄後翻落水溝受傷之結果,歸責係路側護欄之設置有問題所致呢?原告上開主張,除不實在外,亦有倒果為因之嫌,誠不合理,併此敘明。
(六)末依原告主張看護費部份,原告以一天1000元作基礎來計算,應屬過高。茍原告這部分請求有理由者,亦應照僱用外籍看護每月給付之費用來計算,即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7,820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二工處)則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發生事故地點,為彰○○村鄉○○村○○路○○巷口往北南下車道,惟該道路並非有編碼之國道、省道或縣道。且被告所轄彰化工務段曾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事故地點應係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管轄,甫於日前才完工,目前尚未編號,亦未確定路名,只是暫時稱為聖瑤東路,此有彰化工務段99年5月5日二工彰字第0990003844號函文可稽,故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機關並非被告二工處。且彰化縣政府或大村鄉公所亦未委託被告二工處辦理修築、改善或養護系爭路段之情形。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游琇雯行經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口往北南下車道時,原告因駛出路邊翻車,受傷導致雙下肢癱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照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現場照片、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台中署立醫院診斷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員生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復該部分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路段發生車禍導致受傷癱瘓,被告於該路段之設置管理有所欠缺,爰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1、據交通部100年9月30日交路字第1000053589號函所載,系爭路段管理機關應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此有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內可查。另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98年2月18日以彰大鄉農字第0980002252號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分南投分局就系爭路段之改善經費予以補助撥款,並經該分局98年4月16日以水保治字第0981846022號函覆被告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有該二機關函文附於本院卷內可參,應認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又被告彰化縣政府及公路總局第二工處,既非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亦未受託養護、修繕、管理該路段,原告列彰化縣政府、公路總局第二工處為被告,並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損害,此部分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2、查爭車禍路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於99年01月甫完成舊有AC路面改善鋪設工程,為一劃有分向限制線與路面邊線之道路,除道路路面鋪設柏油,邊線外之兩側,每隔數公尺間亦設有水銀燈照明設備,並種植中型喬木與矮灌木,另於路面最外側地方設置有警示用之藍色、黃色之水泥護磚與ㄇ型鐵欄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9年6月18日水保投字第0991979532號函文、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可參。原告主張該路段燈光昏暗、路面路邊落差達十數公分云云,自無可據。且該路段之路面邊線(白線)外,縱與行車之車道間或有些微落差,此非行車範圍內,亦非肇致原告發生事故之因素,原告所稱,實非可取。
3、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所設置之ㄇ字型鐵欄杆,不符【交通部94年出版交通工程手冊】內所載,應設置防止車輛駛出路面之護欄裝置;又該路段呈S形彎路,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第13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類似箭頭指標),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引導行使安全方向,詎被告未於該路段設置輔助標誌,現有過失云云。然上開標誌或設施,僅係用於輔導、警示避免車輛發生意外之設施,且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係於該路段S形彎道之前方,並非位於彎道處,自不能歸咎事故之發生,係因該路段未設有彎道導引標誌所致。況上所述,該路段最外側地方設置有警示用之藍色、黃色之水泥護磚與ㄇ型鐵欄杆;另於原告車撞擊點處前,亦有設置岔路三角形警示標誌。又據原告所稱,系爭路段僅行駛過2次,事發當時為凌晨時間,當晚有大霧、時速約
30公里,原告開大燈能見度僅約可看見一個車距等語(參本院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同車女友於警訊則稱她當時小睡一下,不知車禍如何發生。然若原告所稱屬實,不可能造成原告車輛毫無煞車現象,竟衝出路面。實則,當時凌晨時分,該農路況幾乎無其他車輛(原告亦稱前後均無其他車輛),縱使視線不佳,原告除應專注開車、減速慢行外,亦應循路面標示之車道分向線行駛,以免偏離車道,造成事故;再者,原告固稱其當晚車速時速約30公里左右,惟事發地點之路寬為7公尺、每一單向路寬為3.5公尺,可謂相當寬敞,而原告車輛將路邊行道樹遭撞斷、鋼筋混凝土之紐澤西護欄撞斷並位移、ㄇ字型白鐵護欄被撞凹,以及原告車輛之車頭呈現V型凹損,整輛車側翻入旁水溝、四輪朝天之慘狀,此均有照片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足徵原告事發當時之車速,非僅時速30公里,應已逾越一般道路行駛速限,始能產生如此猛烈之撞擊力道。且現場亦未發現有任何煞車痕跡,更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導因於原告疏於駕駛、未減速慢行所致。且護○○○區○道路路邊、非路道,非用以達到防撞擊之程度,又該路段前方縱未設設原告所稱箭形指示標誌,駕駛人本應自行判斷道路路面為直線或轉彎或其他情況,非因無設置該標誌,即會發生車禍,此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客觀上實無因果關係可言。
(三)是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導於原告之疏失駕駛,致生行駛偏離車道,原告應自行負擔全部過失責任。自不能因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即行怪罪被告對系爭路段道路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況據上開所述,被告彰化縣○村鄉○○○○路段之管理,亦無任何之疏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原告500萬元,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