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南部至台北經營事業,婚後育有2子,為謀家計,乃從事防盜設備工作。然因並無存款,遂向銀行借款為防盜系統之研發與銷售事業。初期市場穩定,營收尚可支付貸款,生活亦無虞。然因近年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增加,盜賊四起,防盜市場日趨活絡,上市上櫃公司夾其龐大資本與大陸廉價成本爭相投入,以低價搶公市場,聲請人措手不及,業務量急速萎縮,虧損連連,為維持營運,又向銀行貸款補貼開銷。經幾番努力,生意未見好轉,營業額均為負成長,終告倒閉。而聲請人為中高年失業,求職無門,且因非自願性失業,亦無從申請失業救濟,為維持家計,只得再向銀行借貸支應家庭開銷。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還款速度始終追不上近20%之高額利息累積,致無法還款,並陷入以債養債之困境。聲請人曾向債權人申請協商,然債權人所要求之利息,每月即達新台幣(下同)7、8萬元,即使不吃喝亦無法負擔,更遑論償還本金。而依實務見解,有無破產實益及還款比例多寡,並非破產要件,且新制定之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亦明定縱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亦應宣告破產,而聲請人現債權人有美商花旗銀行等12人,債務約為15,200,663元,已超過資產甚多,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末按,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狀況:
1.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發函向其債權銀行查詢,有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友邦信用卡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銀行)、福灣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函復本院,查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向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當時其無擔保之債務積欠金額,及還款計劃如下:
┌────────────────┬────┬──────────────────────┐│債權人債務金額│貸款種類│債權人債務金額貸款種類│├────────────────┼────┼──────────────────────┤│花旗銀行643,300元│信用卡│中華銀行400,931元現金卡│├────────────────┼────┼──────────────────────┤│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133,005元│信用卡│日盛銀行334,155元信用貸款│├────────────────┼────┼──────────────────────┤│台灣美國運通銀行242,474元│信用貸款│國泰世華銀行548,117元現金卡、│├────────────────┼────┤信用卡││華南銀行79,905元│信用卡├──────────────────────┤├────────────────┼────┤債務總額:2,713,643元。││新竹商業銀行331,756元│信用貸款│分期期數:80期。││││每月清償金額:33,921元。││││利率:0%。│└────────────────┴────┴──────────────────────┘
2.而經各債權銀行回函,聲請人現欠金額如下:┌──────┬──────┬──────┬──────┬──────┬─────────┐│花旗銀行│中華銀行│友邦公司│日盛銀行│美國運通│合計│├──────┼──────┼──────┼──────┼──────┼─────────┤│567,580元│839,976元│130,313元│296,569元│215,177元│10,891,762元│├──────┼──────┼──────┼──────┼──────┤││華南銀行│福灣企業│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國泰世華││├──────┼──────┼──────┼──────┼──────┤││87,655元│144,013元│無欠款│1,825,139元│6,490,925元││││││294,415元│││└──────┴──────┴──────┴──────┴──────┴─────────┘
3.又前揭銀行回函所積欠款項10,891,762元加計聲請人主張尚欠台灣土地銀行100,000元,則聲請人之債務為10,991,762元。
(二)而聲請人現有土地、建物各1筆,依聲請人所提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所載,該不動產現值於96年6月25日勘查時之正常交易價格分為土地10,735,725元、建物1,320,201元,合計12,055,926元。
(三)據上所述,聲請人已知之資產總額為12,055,926元,顯大於其主張之債務總額10,991,762元,應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以其負債大於資產,聲請破產宣告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
(四)縱認聲請人主張其債務餘額為15,200,663元係屬真實,惟查,聲請人尚有不動產12,055,926元,已如前述,復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約49歲,尚非不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之人,自應可憑其智識、勞力獲取資產,則計算至聲請人65歲止,尚有16年可工作而可取得收入之期間。是聲請人當得思慮以各種方式簡化還款程序、減少利息支出以降低償還之總金額(例如以其不動產抵償,或以出售後之價金償還非債務協商範圍內,且利率較高之債務,而餘額3,144,737元部分,其中債務協商之金額2,713,643元,以零利率分80期清償,所剩餘額431,094元,尚有約9年之工作能利可償還),自非無能力清償。
(五)另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則聲請人既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以降低利息支出,並清償債務,而非僅期望以破產程序謀求債務減免,並將所餘資產浪費於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銀行平白損失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工作能力、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聲請人另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以有無實益為破產要件,且銀行放款獲利甚佳云云。然查,銀行之放款獲利能力並非破產法規定法院是否宣告破產之成立要件,況本院係認本件聲請人仍有能力清償其所負之債務,此與有無破產實益亦屬二事。而聲請人所指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目前尚未施行,且聲請人係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淑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