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可聲請易科罰金,板橋地方法院之回文認為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以「認為」之感覺,否定受刑人之悔改,實已扭曲法律前之平等、公正精神,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件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供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已自97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出入監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既已執行完畢,受刑人猶為聲請易科罰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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