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睿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高睿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部分,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文參照)。惟上開解釋係針對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認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當無上開解釋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