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
上訴人 張嘉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l12年度偵字第l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嘉祐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2」、「虛擬貨幣全台專賣」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把風工作。告訴人 施苡安 查悉其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上開集團成員以可在投資交易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係遭詐騙而報警,與警方配合,向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當場交付10萬元投資款,上訴人及 黃奕浩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在○○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好修門市,向告訴人領取現金10萬元為警當場逮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乃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或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
㈡卷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時供稱:「(檢:是否承認本件注意現場有無警察來的把風罪嫌?)承認」、「(檢:是否知道上開罪嫌是違法工作?)知道」、「(檢:知道是違法的工作,為何還要做?)因為貪圖工作輕鬆,還可以一天領1000元」、「(檢:你是否承認參加詐欺集團的犯罪,你的任務是把風?)承認」(見偵查卷第227頁)。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被告張嘉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參加犯罪組織並從事把風工作之事實」。第一審判決理由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上訴人上訴原審時復僅就量刑上訴。基此,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似已自白犯罪。又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雖敘及其一天可領1000元,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完成交易後一趟是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倘若屬實,以本件犯罪係未遂之情形,上訴人是否已收得上開報酬,即是否因本件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仍有不明。此攸關上訴人得否據本條例減輕其刑,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自應予調查、釐清。因法律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影響於此科刑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莊松泉
法官李麗珠
法官陳如玲
法官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