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5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余闕州
SOTELOMENDOZAALEJANDRO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930417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OTELOMENDOZAALEJANDRO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余闕州、何宗祐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14日03時5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後爭執而互相鬥毆,其中被移送人余
闕州、何宗祐於鬥毆時另加暴行於 紀懿清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余闕州、何宗祐、SOTELOMENDOZAALEJANDRO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紀懿清之證言。
㈢被移送人SOTELOMENDOZAALEJANDRO、余闕州、何宗祐及證人紀懿清受傷之照片。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㈠加暴行於人者。㈡互相鬥毆者。㈢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互相鬥毆與加暴行於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均未經告訴,渠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本件被移送人SOTELOMENDOZAALEJANDRO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之行為;被送移人余闕州、何宗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及同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即足以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爰審酌被移送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