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呂建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石○○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僅因高額報酬之誘
引,竟隨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除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依現存卷證資料,查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以每1帳戶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將
石○○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自稱「 羅羽翔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但是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他字第174號卷第27頁),且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
因本件犯行而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號
被告呂建宏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宏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縱發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07年9月14日前某日,向其友人石○○(另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每1帳戶每月新臺
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陳家輝 」、「羅羽翔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9月14日10時前,撥打電話予高○○並佯稱:家母罹
病要做心導管手術,急需用錢云云,致高○○陷於錯誤而同
意借款,並依指示於107年9月14日11時34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萬
4,000元至石○○前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高○
○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告訴人高○○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12日儲字第107024915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8年
11月29日儲字第108028505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各1份、刑事警察局提領車手蒐證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以每月7,000元之代價出
租詐騙集團使用,然詐欺集團並未依約交付予被告,故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