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告 詹玉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詹林環、詹玉枝、詹子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6日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詹子毅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林環、詹玉枝所有。
被告詹玉賓、詹林環、詹昆山、詹玉霞、詹玉慧、詹玉枝就被繼承人 詹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詹林環、詹玉枝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詹玉賓、詹林環、詹昆山、詹玉霞、詹玉慧、詹玉枝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訴時請求被告詹玉賓、詹林環間就被繼承人詹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6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l05年8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玉賓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卷第7頁);嗣於109年2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詹昆山、詹玉霞、詹玉慧、詹玉枝及變更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詹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6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玉賓、詹林環、詹昆山、詹玉霞、詹玉慧、詹玉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再於109年6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詹子毅及變更聲明為:被告詹林環、詹玉枝、詹子毅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9月6日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5年10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子毅應塗銷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林環、詹玉枝所有;被告詹玉賓、詹林環、詹昆山、詹玉霞、詹玉慧、詹玉枝間就被繼承人詹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5年6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詹林環、詹玉枝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詹玉賓、詹林環、詹昆山、詹玉霞、詹玉慧、詹玉枝等六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43頁),其變更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二、被告詹林環、詹昆山、詹玉霞、詹子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詹玉賓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26,848元,及其中122,185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450號債權憑證可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祥之遺產,詹玉賓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被告詹玉賓積欠債務未清償,然於105年6月19日以分割繼承協議方式無償移轉被告詹林環、詹玉枝後,名下已無其他可執行之財產而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狀態。被告詹林環、詹玉枝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又分別於105年10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詹子毅,被告間上開行為,等同將詹玉賓應繼承之財產權贈與予詹林環、詹玉枝、詹子毅,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就被告之辯稱系爭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餘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無權請求撤銷,惟依上最高法院判決,遺產協議分割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撤銷範圍。又被告全體合意成立之遺產分割行為係促成詹玉賓無償行為之共同原因,原告須對全體繼承人行使撤銷權,始足以發生撤銷效果。被告間分割協議之行為既為不可分,應認撤銷權之行使及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全部,始符該條之立法目的。況撤銷後回復遺產未分割之狀態,於被告詹昆山、詹玉霞、詹玉慧對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之公同共有之權利並無損害。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縱被告詹玉枝曾為扶養詹祥支出金錢,亦無從逕認當然得向詹玉賓追償。且詹祥於死亡時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示之遺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為541萬9555元,堪認其生前有恆產及有相當資力,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且詹玉枝支付生活費、醫療費、起居照護費等,屬孝親表現,並未使詹玉賓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由何人負擔較多扶養義務與嗣後因繼承取得關於遺產之權利,屬不同之事。縱認詹祥生前曾口頭交代應將系爭不動產交由照顧起居並支付費用之繼承人取得,然其僅可認係遺言性質,與民法第1195條規定之口授遺囑法定方式不合,不生遺囑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詹祥全體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依民法第114規定,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無效,被告詹子毅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詹林環、詹玉霞、詹玉賓、詹玉慧、 陳玉枝 、詹子毅答辯、聲明:原告對於被告詹玉賓之債權,被告無意見。惟除被告詹玉賓以外之其他被告在本件訴訟前,均不知原告對於被告存有債權。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原告對被告詹玉賓之系爭債權,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當時貸款所評估者為詹玉賓本身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復以被告詹玉賓對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權利,而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既未因此增加被告詹玉賓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且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及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又源自繼承法律關係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遺產之分配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常由有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亦屬平常,並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相互計算後之結果,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被繼承人詹祥共有詹玉霞、詹玉賓、詹玉慧、詹玉枝、詹昆山等五名子女,以及配偶詹林環。在被繼承人詹祥於105年6月19日過世前與被告詹玉枝及詹林環同住。被告詹玉霞、詹玉慧均已出嫁。被告詹玉賓、詹昆山長年在外,經濟狀況不佳,對於詹祥生活起居健康狀況未加聞問。被繼承人過世前之相關生活費用、醫療費用、起居照護等,及過世後之喪葬費用、祭祀花費,均係由被告詹玉枝及詹林環支付,有戶籍資料附卷。依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直系尊親屬均有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之義務。被告詹玉枝及詹林環,本於民法關於扶養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其他子女,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詹祥生前亦交代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詹玉枝及詹林環繼承,以彌補其等長年以來之各項付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乃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被繼承人補償,具有返還扶養費用並感謝各項付出之性質,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被告等人亦同意此等分割方式,並非出自詐害債權人之意。被告詹玉賓已依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正進行更生程序,此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補正資料裁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詹祥死亡前,原告已對被告詹玉賓有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31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如上變更聲明所示的遺產分割協議、贈與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以債權受侵害為由撤銷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意見及最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維持二審法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見,可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並可認為已害及債權人債權實現,且與債務人之債務是否發生於繼承之前無關,而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此外,除債務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其後因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繼而發生的無償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為等,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的規定,均可認定係無償害及債權人之行為,而得由債權人聲請撤銷並回復原狀。
2.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詹祥死亡後,被告詹玉賓未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第23頁),而與其他繼承人即除被告詹子毅(為被告詹玉賓之子)以外之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不動產,嗣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附表不動產分歸被告詹林環、詹玉枝所有,再由被告詹林環、詹玉枝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詹子毅取得所有等情,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北市松地字第1097000286號函(個資卷)及同所109年8月20日北市松地字第1097014248號函在卷,被告等亦不爭執上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被告詹玉賓財務困難等情,亦有債權憑證在卷(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裁定意見及說明,被告詹玉賓與其他詹祥的繼承人被告間的遺產分割協議,即屬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而得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的規定請求撤銷,不因原告同意被告詹玉賓使用信用卡在繼承之前,而有所不同,被告所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係指贈與要約的拒絕等,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難以抽象援用。
3.次查,被告詹林環及詹玉枝依上述應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取得所有權後,於2個月不到的時間內,即以贈與為原因,再贈與所取得的所有權的一部或全部給被告詹玉賓之子詹子毅等情,復有如附表所示的移轉情形在卷,此種密接時間的移轉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上述的說明,亦得認為係侵害原告本件對被告詹玉賓債權之行為,否則,為何要製造第二次贈與行為,以規避原告對被告詹玉賓債權的行使。被告雖依民法繼承之規定,抗辯係遵從詹祥之遺願及被告詹玉賓未負擔扶養義務應由實際負扶養義務之被告詹玉枝、詹林環取得,被告詹玉枝、詹林環自得於取得遺產後自由贈與被告詹子毅云云;與前述的法律規定目的有違,難以採取。至被告所引用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及其他法院裁判意見,與本件上述短時間二次移轉所有權且將所有權移轉給債務人之子的情形並不一致,難以參引並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14條第1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被告聲請通知證人 蔡昀潔 ,至多僅能證明有同居扶養之事實,不能做為本件規避法律規定的正當理由),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性質不宜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併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