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49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告 洪志賢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並有當事人欄「原告」誤載為「上訴人」及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復未提出訴訟標的之「裁決書」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9日送達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卷第25頁)附卷足憑。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卷第27頁)。原告起訴時雖記載「不服台南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告發單號OOOOOOOOO」等語。惟原告未陳報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已如前述。經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是否就單號OOOOOOOOO是否已開立裁決書,該局以114年6月11日南市交裁字第1140849316號函回覆略以:原告僅提出申訴,並無製開裁決書紀錄等語(卷第31頁),堪認尚未作成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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