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八О三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戊○○○
即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
被 告 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
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