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占揚機械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肆佰伍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伍仟
零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