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罰金新
臺幣1,000元之宣告,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為上開刑之宣告
,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條第4項各款情形,是本
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