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紀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紀庭於民國109年1月10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台3省道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遵守路段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在速限70公里之處,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於前方之 陳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至該處,亦未注意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逕自橫跨快車道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其祥當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多處大面積撕裂傷、右上肢骨折等傷害,當場因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陳紀庭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庭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9頁至第
71頁、審交訴卷第45頁、第66頁、第86頁】,復有高雄市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旗山分局死亡相驗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第75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5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現場時速速限為70公里及閃光黃燈燈號,以超過70公里之車速行駛及未減速接近路口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陳其祥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該事故路口內線車道繪有「禁行機車」字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7頁、第59頁】,而本件被害人騎乘乙車原沿高雄市○○區○○○路台3省道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而於事故路口跨越快車道左轉時,與由被告所駕駛沿內側快車道行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相卷第71頁】,可見被害人駕駛乙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害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則被害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予認定。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⒈陳其祥: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⒉陳紀庭: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亦為相同之認定。另被害人未兩段式左轉之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家屬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 陳蕭春菊 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5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家屬之刑事陳述狀、本院110年2月17日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復考量被害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有如前述,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8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稽【見交簡卷第13頁】,其本件偶然肇事,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是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9700017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9號卷,稱相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5號卷,稱偵一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17號卷,稱偵二卷;││五、本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卷,稱審交訴卷;││六、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卷,稱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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