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52號、109年度偵字第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冠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對告訴人 謝宗旻 所示犯行,均係為達取財之同一目的,以同一詐術使告訴人謝宗旻誤信為真,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 張乃文 所示犯行,均係為達取財之同一目的,以同一詐術使告訴人張乃文誤信為真,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2次詐欺犯行固各詐得新臺幣27萬元、9千元,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詐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事實欄一、(一)所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元折算壹日。│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陳冠宇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事實欄一、(二)所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部分│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折算壹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52號109年度偵字第7292號被告陳冠宇(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次為下述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起,接續以家人過世、處理後事要搶塔位需代墊費用、處理遺產因換匯需代墊手續費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謝宗旻施用詐術,並虛構其即將繼承遺產、取得保險解約款、出售不動產等情節,佯裝具有豐厚經濟財力,以誘騙告訴人出借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止期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超商及銀行等處現金交付及以轉帳方式匯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嗣告訴人催討債務,被告又以未領得現金、出車禍、銀行轉帳錯誤等不實理由,一再拖延還款,告訴人始察覺受騙,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1月19日,透過緣定今生交友軟體結識張乃文後,於109年1月22日5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發送訊息,接續向張乃文施用詐術佯稱:因錢包放在汽車上被助理開走,身上沒有現金,需周轉2000元云云;又因廠商來電催款尚有差額,需再商借2000元云云,並虛偽承諾當天下午將立即轉帳還款;復於109年1月22日22時許,明知自己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戶餘額僅只26元又無其他經濟收入來源,竟虛偽製作預約翌(23)日匯款3萬元之預約轉帳紀錄,並擷取轉帳預約交易畫面予張乃文,再於同日23時27分傳送領藥單照片並謊稱:人在醫院領藥,身上現金不足需借款5000元云云,致張乃文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月22日5時12分許、同日10時37分許、109年1月23日3時8分許,匯款2000元、2000元、5000元至陳冠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宗旻告訴暨張乃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宗旻、張乃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宗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對話譯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父親 陳俊魁 及母親 蔡美雲 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張乃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預約轉帳擷圖畫面、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接續對各名被害人以借款為由騙取款項之舉,因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對象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