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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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29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品慧吳麗枝黃耀宗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品慧即吳麗枝、黃耀宗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吳品慧即吳麗枝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苓雅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債務人黃耀宗於民國89年1月26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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