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毅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日、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商店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消費具支付能力,若顧客自始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則該顧客顯然利用店家之錯誤,而不法獲取商品。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卻自始未向店家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商品,使店家陷於錯誤,提供商品之予被告,則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均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因被告所詐得者,乃現實之物品,而非抽象之利益,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己之私,詐取店家內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所詐取之物品價值甚微;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嗣後已與告訴人 呂書賢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遠高於詐騙金額(新臺幣【下同】300元,詳後述)之賠償金8,000元,有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詐欺取得之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餐點(計算式:190元+110元=33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詐得前揭之物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8,000元,有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已高於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130號被告林忠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毅明知自己無付款及足額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5日10時28分及同日10時3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呂書賢所經營之味難忘早午餐專門店消費,向店家點餐消費後,並作勢將餐費置放在櫃檯零錢盒內,致呂書賢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點之餐食,總計新臺幣(下同)190元,未支付款項並取餐後即逕行離去。
(二)於109年2月8日10時44分許,再度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呂書賢所經營之味難忘早誤餐專門店消費,向店家點餐消費後,並僅將40元之餐費置放在櫃檯零錢盒內,並未足額付款,致呂書賢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點之餐食,總計150元,並於取餐後即逕行離去。嗣呂書賢察覺店內現金短少,經查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書賢訴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毅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分別未│││查中之自白與供述。│付款及未足額付款,並點餐消費││││,有詐欺意圖之事實。│├───┼──────────┼──────────────┤│2│告訴人呂書賢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未│││偵查中之指述。│付款及未足額付款,詐取餐點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點餐後│││及擷圖3張、本署檢│並佯裝將餐費置放入櫃台零錢盒│││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告│之事實。│││訴人早午餐店菜單影本││││、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忠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施用詐術,使呂書賢誤認其有消費真意及能力而提供餐點及服務,被告因而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應係以同一詐術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請依想像競合法理,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蘇恒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