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0號
109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學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7號、第4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學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何學蒲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通訊軟體LINE與 江信典 聯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出售iPhoneXSMAX64G手機云云,致江信典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江信典並於翌(24)日將定金1萬5000元匯款至何學蒲指定之 莊顗臻 (原名: 莊津驊 ,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營偵字第20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後壁菁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何學蒲提領14000元供己花用。嗣因江信典遲未收到手機,且聯繫何學蒲後,其亦拖延不退款,始知悉受騙。
(二)於109年1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名稱「何學蒲」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並在臉書二手社團網站(交流群)刊登販賣三星牌型號S10手機之內容,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適有 洪子宸 瀏覽該則貼文後陷於錯誤,與何學蒲約定以1萬4500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09年1月30日16時13分許,將定金4500元匯至何學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何學蒲提領供己花用,嗣因洪子宸遲未收到手機,且聯繫何學蒲後,其亦拖延不退款,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江信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洪子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何學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學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一卷第295頁、第315頁),核與告訴人江信典、洪子宸、證人即出借帳戶之莊顗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警二卷第19至第21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南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三卷第24頁至第26頁)。
(二)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莊顗臻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江信典之網路匯款明細1紙、告訴人江信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2份、證人莊顗臻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20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警一卷第1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47頁至第165頁;南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子宸)、臉書訊息對話紀錄6張(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6頁)。
(三)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是向證人莊顗臻借用帳戶,但考量2人皆陳述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見警一卷第5頁;南偵卷第12頁;第22頁),雙方是具有情誼關係而借用,被告不是向陌生第三人收購帳戶,嗣後被告也是自己去提領詐欺所得,並沒有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並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檢察官亦未起訴,先予說明。
(二)論罪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雖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是在臉書二手社團張貼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瀏覽,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公訴意旨亦有提及,嗣後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見易字一卷第230頁),本院已重新告知被告犯行所觸犯
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見易字一卷第167頁、第228頁、第294頁、第308頁),並有進行辯論(見易字一卷第318頁),對於被告程序保障應屬完備,自得適用更正後之條文論罪。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犯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考量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為4500元,金額非巨大,況被告已與告訴人洪子宸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賠償12000元,另因被告未遵期給付,另再賠償違約金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二卷第89頁;易字二卷第277頁);被告雖曾經沒有遵期履行,但最終仍有填補告訴人洪子宸之損失,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再者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並無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雖目前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但都是在108至109年間發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惡行重大之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使被告入獄,反而有可能使被告日後難以重返社會而循規蹈矩之生活,當非刑法之本。因此,此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在通訊軟體、以網際網路在臉書公開社團佯稱有手機販售,而騙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江信典受有15000元之損害;告訴人洪子宸受有4500元之損害,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且嗣後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曾未遵期履行、嗣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各2份在卷可查(見審易一卷第55頁;易字一卷第321頁;見審易二卷第89頁;易字二卷第277頁),另衡被告前無前科,但同時段有其他詐欺案件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目前幫家裡做生意,收入不豐,沒有結婚、小孩,與奶奶同住(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易字一卷第316頁),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損失皆以賠償完畢,自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且賠償之金額皆大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已無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使用不詳設備連接通訊軟體LINE以及臉書,該不詳設備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應有疑義,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如予以沒收、追徵反而造成日後程序之困難,暨考量被告已有付出相當之賠償金額,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