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徐李梅蘭 相對人 徐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9,3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380元=9,3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