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67號原告廣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喜妹 原告 張廣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王嘉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仁德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楊仁德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楊仁德之住居所,是本件起訴顯無法對被告楊仁德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