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2樓選任辯護人紀冠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丙○○係夫妻(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離婚),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晚間八、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丙○○隨即懷抱二人所生之女趙○郁(000年0月000日生,姓名詳卷)進入其臥室,詎己○○竟基於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入內徒手強拉丙○○,欲將丙○○與趙○郁分開,因丙○○掙扎不從,己○○為迫使其就範,旋徒手推拉丙○○,而強行自丙○○手中抱得趙○郁,繼而命其所聘僱之印尼籍外勞甲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娃瑪 ,下稱娃瑪)前來將趙○郁抱離,然因丙○○欲尾隨娃瑪離開該臥室以抱回趙○郁,己○○見狀,旋自後拉扯丙○○之雙手及所著衣服,不讓丙○○前去接近趙○郁,經丙○○揚言報警,己○○始罷手,丙○○即乘隙奔往陽台抱得趙○郁後,欲離開該住處,己○○旋上前拉扯丙○○,強行自丙○○手中抱走趙○郁並命娃瑪將趙○郁帶至其母戊○○○之臥室內,繼而於丙○○尾隨娃瑪奔往戊○○○臥室、欲接近趙○郁途中,強行將丙○○拽拉入書房,因見丙○○亟欲掙脫,己○○遂自後拉扯丙○○雙手,強押丙○○留在原地,續以腳踹踢丙○○,不讓丙○○離去接近趙○郁,致丙○○受有右臂右肘瘀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擦傷(四公分乘以一公分)、右手瘀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左下肢瘀傷(四公分乘以二公分)等傷害,其所著衣服之右手腋下處亦因而破洞,減損該衣服遮風蔽體之效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丙○○,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拉扯告訴人丙○○之行為,亦坦承有制止告訴人接近趙○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一直對趙○郁大小聲、狂吼,伊為保護趙○郁,遂出面制止,告訴人隨即將趙○郁抱入臥房,並對趙○郁稱:「這個人不配作你父親,他不是你父親」,趙○郁嚇哭,伊就進入臥房要求告訴人不要這樣,女兒已嚇哭,告訴人卻仍一直對趙○郁歇斯底里,伊遂要求娃瑪前來,將趙○郁自告訴人手中交給娃瑪,由娃瑪帶離臥房,告訴人隨即衝出欲搶回趙○郁,伊遂以右手拉告訴人左手衣袖,告訴人要求伊放開,伊表示如告訴人停止對女兒歇斯底里之行為,伊就放開,告訴人隨即以右手攻擊伊,伊因一時未拉緊而鬆手,告訴人旋往娃瑪方向衝去,當時娃瑪在伊母房內,而告訴人由娃瑪手中搶回趙○郁後,又對趙○郁一陣吵鬧,伊遂將趙○郁抱來再交給娃瑪,要求娃瑪抱至陽台,此時告訴人又衝來欲抱趙○郁,伊遂以右手拉告訴人左手衣袖,告訴人要求伊放手,伊表示如告訴人停止對女兒之行為,伊就放手,因告訴人不肯停止對趙○郁之行為,伊就一直拉告訴人衣袖,從伊母房間被告訴人帶至餐廳;伊僅係為制止告訴人對趙○郁作如此行為,伊拉扯告訴人之目的主要係保護趙○郁,因趙○郁一直哭,伊並未以腳踹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如何以手拉扯告訴人、以腳踹踢告訴人成傷並致告
訴人所著衣服右手腋下處破損等方式,不讓告訴人自由行動、接近趙○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三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告訴人受傷暨衣服破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0號卷第一0至一三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九一三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八頁、第八三至八四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衣服破損、而不欲使告訴人接近趙○郁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一直對趙○郁大小聲、狂吼、歇斯底里
,伊為保護趙○郁,遂出面制止,以右手拉告訴人左手衣袖,因而遭告訴人出手攻擊成傷,伊並未毆打、腳踹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供述:當時因告訴人一直對趙○郁大小聲、狂吼,伊為
保護趙○郁,遂出面制止,告訴人隨即將趙○郁抱入臥房,並對趙○郁稱:「這個人不配作你父親,他不是你父親」,趙○郁嚇哭,伊就進入臥房要求告訴人不要這樣,女兒已嚇哭,告訴人卻仍一直對趙○郁歇斯底里,伊遂要求娃瑪前來,將趙○郁自告訴人手中交給娃瑪,由娃瑪帶離臥房,告訴人隨即衝出欲搶回趙○郁,伊遂以右手拉告訴人左手衣袖,告訴人要求伊放開,伊表示如告訴人停止對女兒歇斯底里之行為,伊就放開,告訴人隨即以右手攻擊伊,伊因一時未拉緊而鬆手,告訴人旋往娃瑪方向衝去,當時娃瑪在伊母房內,而告訴人由娃瑪手中搶回趙○郁後,又對趙○郁一陣吵鬧,伊遂將趙○郁抱來再交給娃瑪,要求娃瑪抱至陽台,此時告訴人又衝來欲抱趙○郁,伊遂以右手拉告訴人左手衣袖,告訴人要求伊放手,伊表示如告訴人停止對女兒之行為,伊就放手,因告訴人不肯停止對趙○郁之行為,伊就一直拉告訴人衣袖,從伊母房間被告訴人帶至餐廳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0頁),不惟與證人娃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在廚房煮菜,差不多七點多要吃飯時,告訴人在客廳吃飯,戊○○○、被告在飯廳吃飯,小朋友跑來跑去要跑來爸爸這邊,告訴人叫小朋友回去客廳,但小朋友沒有聽話,告訴人就叫小朋友去客廳,因為告訴人講話很大聲,小朋友就哭了,小朋友就走到告訴人那邊,後來小朋友又想去被告那邊,但告訴人不讓小朋友去,所以小朋友又哭了,告訴人就罵小朋友,被告聽到就走過去跟告訴人說你有什麼事,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說什麼,然後我就走過去抱著小朋友去廚房,之後我聽到碗掉在地上的聲音,我在廚房就聽到告訴人、被告在客廳吵架,我聽到告訴人一直罵被告,但被告都沒有講話,小朋友一直哭,我就抱著小朋友,告訴人就叫我把小朋友抱給他,我要把小朋友抱到客廳時,看到被告、告訴人在吵架,我看到告訴人的衣服右手腋下破掉一點點,因為告訴人想抱小朋友,但被告不讓告訴人抱,被告就拉告訴人衣服的袖子,所以告訴人衣服腋下的部分就破掉,後來我就把小朋友抱回廚房,被告、告訴人還是繼續在飯廳吵架,小朋友還是一直在哭,我看到告訴人打被告,但是力氣沒有很大,被告沒有回打,只是站著被打,後來告訴人推被告到房間裡面去,我跟小孩在廚房,所以沒有看到他們在房間的情形,我只有聽到一些小聲音,好像講話的聲音,但沒有聽到哭、打架、吵架的聲音,差不多九點時小孩要喝奶,我進去她們房間要泡牛奶,告訴人、被告還在吵架,只是沒有那麼大聲,我就跟小孩在他們的房間,被告、告訴人就在旁邊的飯廳,好像在吵架,但沒有很大聲,我就在房間裡面餵小孩喝牛奶,因為房間的門關著,所以我沒有聽到外面的聲音,我都一直待在房間裡面差不多到十點……」等情互核不符(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且證人娃瑪於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拉扯時,係受被告之命,在其他房間看顧趙○郁,而未全程與被告及告訴人處在同一空間內,是其既未親見親聞全部案發經過,則其證言已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為制止告訴人對趙○郁大小聲、狂吼、歇斯底里,保護趙○郁,方拉扯告訴人云云,洵屬無稽,自非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僅以右手拉告訴人左手衣袖,告訴人之
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辯護人亦辯以:依告訴人指述其與被告間反覆抓與掙脫之過程暨其遭被告痛毆致衣服破裂等情,其所受傷害,衡情應至深且重,然其實際受傷情形僅右臂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瘀傷及右手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瘀傷,顯與其所指述情節不符云云;然查:
⑴被告所辯拉扯告訴人「左手」衣袖乙節,不惟與告訴人斯時
所著衣服之毀損情形(「右手」腋下處破裂)相左,更與證人娃瑪所證:因告訴人想抱趙○郁,但被告不讓告訴人抱,被告拉告訴人衣袖,致告訴人衣服右手腋下處破裂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反面),足徵被告辯稱:拉告訴人左手衣袖云云,已不足採。
⑵況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丁○○指述傷勢,進而要求娃瑪以其行動電話拍攝其受傷及衣服破損部位之照片,並於友人乙○○到場、帶同其與趙○郁於當晚近十二時許離開現場後,旋即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驗傷,再同返乙○○住處,由乙○○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拍攝其受傷部位之照片等情,有卷附告訴人、證人丁○○、娃瑪、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病歷、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七頁、第八0頁反面、第八一頁、第八三頁正、反面、第八四頁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0號卷第一0至一三頁),被告又未能提出告訴人當日在其住處期間確有「因其他事由而受傷」之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本案應可排除告訴人自製成傷或因其他事故受傷之可能,已堪認告訴人所指述其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拉扯、腳踹所致乙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當時僅以右手拉告訴人左手衣袖,告訴人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採信。
⑶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僅右臂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
瘀傷及右手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之瘀傷,顯與其指述遭被告反覆抓、痛毆等情節不符云云。然查告訴人受傷情形為「右臂右肘瘀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擦傷(四公分乘以一公分)、右手瘀傷(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左下肢瘀傷(四公分乘以二公分)」,核與其指證:「因為被告都是用他的手直接抓住我的手臂,我一直掙脫,被告又要一直從後面來抓我的手,所以在反覆抓與掙脫的過程中才會出現這種傷,另外我右手手指頭的傷是被告拽我要去撞牆壁時,我用手擋牆壁撞到的」、「在房間那時我要尾隨印傭出去時被被告拽住,我要掙脫時,被被告用腳踹我左下肢」等情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且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本與被告拉扯及踹踢之力道、角度及告訴人遭攻擊之身體部位、告訴人之耐受力及所採取之防衛措施等因素有關,非必造成至深且鉅之傷害,自不得以告訴人倖免於嚴重傷害,即遽認被告並無前揭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之行為。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之傷勢甚輕為由,指摘告訴人證述不實云云,亦屬無稽。
㈢辯護人另以:告訴人之衣服破裂,應係告訴人用力掙脫所致
,並非被告故意撕裂,且告訴人之衣服未達不堪用之程度云云;惟查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此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倘被告未加以拉扯,告訴人斷無用力掙脫之必要,是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衣服破裂,係告訴人用力掙脫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撕裂云云,實屬倒果為因,殊難採信。至被告拉扯告訴人過程中,已使告訴人所著衣服之右手腋下處產生破洞,而減損該衣服遮風蔽體之效能,自堪認已達不堪用之程度至明,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衣服未達不堪用程度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及辯護人之其餘辯解暨卷內其餘證據,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認定之結果,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強制罪論處。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適用。本案被告係因不欲使告訴人接近趙○郁,而對告訴人施暴成傷並致告訴人所著衣服破損,惟不能證明被告係分別基於傷害、毀損、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之,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傷害、毀損之行為僅為妨害自由行為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應另成立傷害及毀損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為妨害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被告竟因不欲使告訴人接近趙○郁而對告訴人施暴,妨害告訴人之自由,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